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祥,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刘海燕,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能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伟,被告宝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被告刘海燕以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宝塔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王祥、刘海燕系宝塔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17日注册资本增至500万元。
由于宝塔公司缺少经营资金导致经营困难,王祥、刘海燕与上海天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同年12月6日签订《股东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
同年12月7日,天来投资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向三名被告支付50万元,12月25日天来投资公司又借款给被告宝塔公司用于经营。
2013年3月12日,天来投资公司、原告、王祥及刘海燕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天来投资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持有被告宝塔公司51%的股权。
之后,原告、天来投资公司与被告王祥、刘海燕因经营理念存在差异,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和解及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权利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
2、原告将持有的宝塔公司51%的股权,以一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王祥、刘海燕,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蔡伟等四人不再担任宝塔公司的任何职务。
3、协议生效后,原告将被告宝塔公司经营权移交给王祥、刘海燕。
4、三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并收到50万元,并保证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
5、三被告无偿转让有关雾化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偿设计转让有关雾化电机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及相关个人、单位。
6、原告向被告王祥、刘海燕移交宝塔公司的经营文件。
王祥、刘海燕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天来投资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协议,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移交经营文件。
2013年6月8日,原告仅受让宝塔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其余约定事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协议。
原告认为《和解及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
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塔公司无偿转让“一种空调冷凝水节能喷雾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号:XXXXXXXXXXXX.2),并协助原告办理专利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2、三被告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宝塔公司辩称:1、《和解及合作协议》只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上有宝塔公司签章是因为原告掌控宝塔公司印章,并不是宝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宝塔公司并无约束力。
2、转让专利权需要股东会决议,而股东会决议上并无相关记载,且《和解及合作协议》并非转让协议也没有备案,因此宝塔公司无义务转让专利权。
被告王祥、刘海燕辩称:1、《和解及合作协议》是王祥、刘海燕签订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否则不肯交还宝塔公司经营权,还要求被告转让三个专利给原告,被告不同意。
协议是原告让被告签订的,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有关于专利权转让的内容,原告利用了其夫妻急于拿回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心情。
原告一直以合作名义欺骗两被告,当时公司经营管理权及公章都在原告处,签订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2、协议亦未明确无偿转让哪个专利,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专利就是协议约定转让的专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塔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王祥、刘海燕。
2012年11月15日,天来投资公司、王祥、刘海燕及宝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祥、刘海燕将持有宝塔公司的51%的股权作价1万元转让给天来投资公司,三方作为宝塔公司的股东持有100%股权,其中王祥持有40%股份,刘海燕持有9%股份,天来投资公司持有51%股份。
同日,三方还签订《协议书》,对工作分工、股权及奖金奖励、财务及企业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包括:由天来投资公司为宝塔公司提供代理建账、税务年检等咨询服务,王祥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结算期内,天来投资公司以35%、王祥与刘海燕以65%比例分配宝塔公司利润;
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天来投资公司借款99万元给宝塔公司,借款以利润分配形式或王祥在宝塔公司的收入形式归还。
王祥、刘海燕保证其及直系亲属获得的与宝塔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宝塔公司等内容。
2012年12月6日,天来投资公司、王祥及刘海燕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天来投资公司享有宝塔公司经营权,其支付经营权对价50万元给王祥、刘海燕,并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等。
2、王祥、刘海燕负责喷雾电机的设计开发。
3、2014年1月1日前,宝塔公司分配给王祥、刘海燕收入合计达350万元或天来投资公司补足到350万元,三方同意将宝塔公司股权变更为:天来投资公司占宝塔公司70%股份,王祥、刘海燕或其指定人员占宝塔公司30%股份。
2013年3月9日,宝塔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成立新股东会,王祥、刘海燕和天来能源公司为股东;
同意天来投资公司将所持51%股权转让给天来能源公司。
3月12日,原告、天来投资公司、王祥及刘海燕签订《权利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天来投资公司对宝塔公司的全部股权即51%的股份,并承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天来投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2013年5月1日,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宝塔公司、王祥及刘海燕签订《和解及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解除并终止履行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权利转让协议》。
2、天来能源公司持有的宝塔公司51%的股份以一万元现金价格转让给王祥、刘海燕,天来能源公司协助配合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蔡伟等四人不再担任宝塔公司任何职务。
3、天来能源公司将宝塔公司经营权移交给王祥、刘海燕。
4、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确认向天来投资公司/原告借款并已收到50万元,保证借款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王祥、刘海燕同意将其在宝塔公司51%的股份冲抵借款。
5、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无偿转让有关雾化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各一个给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
同时,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无偿设计并转让有关雾化电机的发明专利权一个给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或相关个人、单位,自协议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以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发明专利权,申请费用由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承担。
如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发放《受理通知书》,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保证在知晓该信息后一个月内另行申请有关雾化电机的发明专利,并承担重新申请的相关费用。
此外,协议还约定天来投资公司/天来能源公司向王祥/刘海燕移交宝塔公司经营文件、印章等内容。
2013年5月2日,宝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内容包括:天来能源公司将所持25%股权转让给王建峰、所持26%股权转让给王祥,刘海燕所持4%股权转让给王祥,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原告与王祥签订《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转让其在宝塔公司总出资额26%(转让标的为130万元)给王祥,转让价格为0.5万元。
同年5月6日,宝塔公司章程中列明股东为王祥、刘海燕、王建峰,出资额分别为350万元、25万元和125万元。
另查明:名称为“空调节能喷雾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设计人为王祥、王建峰。
2013年7月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由王祥变更为原告。
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宝塔公司、王祥、刘海燕名下有多个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和解及合作协议》等,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和解及合作协议》,被告宝塔公司认为,协议上有宝塔公司签章是因原告掌控宝塔公司印章,该协议未经宝塔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宝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虽掌控印章,但该协议并非仅仅由宝塔公司盖章,而是由宝塔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王祥、刘海燕在该协议中不仅代表其个人,同时亦是宝塔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对于协议中关于宝塔公司的权利义务是知晓的。
被告宝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祥、刘海燕认为《和解及合作协议》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
结合已有证据来看,首先,两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完全明知,签字也是本人,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看出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
其次,根据《补充协议书》、《权利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东合作的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因欺诈而签订上述协议,因此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专利权转让纠纷中所涉及专利权转让内容在《和解及合作协议》第5条中有所约定,而该协议中包括的股东合作解除以及“借款”等内容,并非在本案专利权转让法律关系所审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不对该协议整体效力作出评判,将根据该协议相应条款内容审理本案专利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数量、履行方式等。
其中,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没有约定标的或约定标的不明确的,合同不能成立。
尤其对于不易确定的非种类物的无形财产,更要表述准确、明白。
本案中,《和解及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三被告无偿转让有关雾化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一个给原告。
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和解及合作协议》之前在三名被告名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多个。
因此,本院认为该协议条款对转让标的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亦无法达成明确一致的合意内容。
原、被告就专利转让的合同因缺乏明确、具体的合同标的之必要条款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宝塔公司无偿转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天来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