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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1403刑初26号
案件名称胡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彭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胡某利用“李光军”等虚假姓名和地址,通过宅急送等快递公司,以4.97万元的价格从浙江“林女士”处购买假冒的玉溪、云烟、中华等卷烟,并在其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彭祖大道某副食店内零售给客户,非法获利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若被告人退缴非法获利并主动缴纳罚金,对适用缓刑无异议。

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

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谢廷洪的辩护的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及退缴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于2016年2月2日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芙蓉王(黄硬)、红河(硬V8)、中华(硬)、玉溪(硬)、玉溪(软)、云烟(软珍品)等卷烟及扣押清单;

彭山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彭烟立[2015]第129号立案报告表、物品清单、彭烟移[2015]第1号案件移送函、证据复制(提取)单、移送财物清单、快递单、胡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尾号9978)、李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号为尾号7778);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彭山区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上岗授权证、[2014]国烟质检认字010号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眉烟价证[2015]第22号价格证明;

被告人胡某手机短信照片及在农行彭山支行彭祖分理处ATM机上打款视频照片;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编号1084310548、108431053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福建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关于对柯景斌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属坦白,又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相关刑法条文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险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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