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元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杨,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力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京成,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卓,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力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力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