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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安县鸿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3民初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蓬安县鸿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蓬安县鸿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初1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鸿润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锦龙路。

经营者:殷永强,男,汉族,1992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蓬安县鸿润超市(以下简称鸿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鸿润超市的经营者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第8753289号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原告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陆续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

2018年5月12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国宴酒”,并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其在包装、标识设计上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

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锦龙路标有“鸿润超市”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文的“高级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和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对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请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其不接受原告起诉状的赔偿要求,也不清楚原告所购买的是何产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

露酒;

葡萄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362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87532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

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四川省范围内的店铺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及屠某一同来到蓬安县××路××号,屠某在标有“鸿润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及其他商品,支付36元,取得支付凭证截图1张。

当天,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及屠某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交屠某保管。

公证人员黄某对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3号公证书。

所购产品当庭出示并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正面标签从上至下分别有“GRAPEWINE”、“”、“高级干红葡萄酒”、“”、“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志和文字。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6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9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4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3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875328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前述注册商标在案涉销售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虽然被告以不清楚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有关证据,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的标签上突出使用“”、“”标志。

将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第8753289号“”相比较,两者中均包含有古城楼,构图在整体结构上相似。

将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相比较,前者主要由古城楼、城墙等图形构成,后者中均有长城图形,与前者中的城墙相似。

两者构图及组合在整体结构上相似。

综上,经比较,被控侵权标志分别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有葡萄酒,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相同商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上述三个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GRAPEWINE”系葡萄酒的英文及“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的“长城”,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对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等本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权。

故,原告要求停止对其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且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即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0420712)与(2021)川13民初5号一案相同,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元。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安县鸿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安县鸿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蓬安县鸿润超市负担1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预交550元,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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