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农、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
投资人李银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继东,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681600016962),经营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长龙街**号。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原审被告陆继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宿迁市洋河镇名酒酿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