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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玮诉被告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17号
案件名称原告孔玮诉被告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17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张巷村**号。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东制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滕柯,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大营工业园区。

负责人叶江云,该厂经理。

原告孔玮诉被告锡林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锡林浩特住建局)、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0月30日,被告鑫科公司以被控侵权路灯系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简称高邮耀辉厂)提供为由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高邮耀辉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同日,本院依法追加高邮耀辉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6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玮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锡林浩特住建局的起诉,本院依法当庭作出(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17-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锡林浩特住建局的起诉。

原告孔玮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滕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耀辉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简称托普莱特公司)多年来花费巨资致力于路灯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授权。

其于2006年3月28日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权利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其作为原告的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专利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安装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的上都街,该路灯的建设单位为锡林浩特住建局,施工安装单位为鑫科公司,生产制造单位为高邮耀辉厂。

被告鑫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告高邮耀辉厂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科公司辩称:鑫科公司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从高邮耀辉厂购买的被控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邮耀辉厂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孔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2015)宁知内调字第113号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鑫科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路灯销售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号、584号公证书,证明损失赔偿额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科公司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

被告鑫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涉案侵权路灯是鑫科公司从高邮耀辉厂购买的,其有合法来源,鑫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玮对被告鑫科公司所举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中记载的路灯型号和规格与原告律师调查笔录中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数量也一致,应当由高邮耀辉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邮耀辉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及被告鑫科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及被告鑫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2014年7月1日,原告孔玮(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2013年8月5日,被告高邮耀辉厂(供方)与被告鑫科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J20130805。

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400W钠灯灯具”80只(含外壳一整套,不含光源电器),单价180元,总额1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四个方面:1、原告孔玮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鉴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故对于2014年7月24日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依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

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鑫科公司对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鑫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所标明的产品型号、形状、数量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被告鑫科公司销售并安装在涉案路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高邮耀辉厂处购买,即被告高邮耀辉厂亦实施了销售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高邮耀辉厂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鑫科公司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5)宁知内调字第0113号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二者构成近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鑫科公司、高邮耀辉厂未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鑫科公司与被告高邮耀辉厂就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合法来源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合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鑫科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了原告孔玮享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了原告孔玮享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

三、被告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孔玮负担110元,剩余440元由被告高邮市耀辉照明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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