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53号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廉江市,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廉江市。
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及苏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设立廉江市河唇镇万腾电器厂(廉江市河唇镇石云村公岭窝罗予团屋内),聘请钟某丁(另案处理)为厂长组织专门生产电热水壶等家用电器,并生产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
该厂由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及苏某丙共同管理。
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17日,在廉江市河唇镇万腾电器厂扣押到该厂生产的“半球”牌电热水壶一批。
被扣押的电热水壶经鉴定,均为不合格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总价值为54991.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某丙的供述,证人钟某军、梁某清、彭某琳、师某艳、黄某华、郭某存、梁某彬、梁某伟、陈某清、李某刚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万腾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苏好水壶厂的税务登记,万腾电器厂生产日报表,苏好水壶厂与半球集团合作生产电热水壶的合同,广东半球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廉江市城北苏好水壶厂签订合同的说明,“半球”商标注册证,万腾电器厂及苏好水壶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电热水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价值人民币5499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梁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半球”牌电热水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