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6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顶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双杨路4号。
经营者何其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湘顶美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当事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