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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8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艳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李艳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

委托代理人:谢飞。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萍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艳萍立即停止侵犯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贵州傲博“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李艳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李艳萍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艳萍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康恩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彬菁,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88年、199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注册了“前列康”商标,2001年,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核准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的“前列康”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5月26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康恩贝公司的委托,指派其公司工作人员周兵在李艳萍经营的京九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贵州傲博)2瓶、前列康(贵州健康人)3瓶,并取得销售清单1张、银联商务POS签购单1张及定额发票4张,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及票据,并出具了(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85号公证书。

康恩贝公司为此支付了3000元公证费并支付相应的差旅费。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以李艳萍销售前列康(贵州傲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对李艳萍销售前列康(贵州健康人)的行为,康恩贝公司已在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发的纠纷。

关于本案康恩贝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康恩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李艳萍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此时康恩贝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康恩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庭审释明,康恩贝公司在庭后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康恩贝公司负担。

康恩贝公司上诉称: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通过中国邮政快递至原审法院立案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根据侵权事实判决李艳萍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艳萍答辩称:即使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康恩贝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一次在其店里购买两种不同产地的药品,但连续进行两次诉讼,并且法院已经作出给予康恩贝公司赔付4000元的终审判决,康恩贝公司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李艳萍的个体药房一直合法经营,2012年5月26日康恩贝公司利用钓鱼式手段进行购买,并且数额很小,不存在康恩贝公司所称的使其蒙受重大损失之说。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2、李艳萍是否侵害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康恩贝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诉讼材料的特快专递及该邮件网上查询的查询单复印件,经质证,李艳萍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康恩贝公司又补充提交了该特快专递及该邮件网上查询的查询单复印件加盖EMS印章的证据,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对此,李艳萍认为,查询单记载的快递过程仅有一天,时间过短,其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双方意见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单及该快递单网上查询的查询单,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同时,经过本院向原审法院查询,2014年5月19日康恩贝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审法院同时递交了八个案件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本案的有关材料。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康恩贝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起诉状,同日,原审法院收到该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康恩贝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在李艳萍经营的药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贵州傲博)2瓶,并将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自该日起至康恩贝公司2014年5月19日邮寄起诉材料至原审法院,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李艳萍是否侵害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康恩贝公司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李艳萍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的“前列康”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突出使用“前列康”字样,将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用于相同的商品,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李艳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康恩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李艳萍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李艳萍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前列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艳萍的侵权情节、康恩贝公司的维权实际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李艳萍赔偿康恩贝公司4000元。

关于康恩贝公司主张李艳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李艳萍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未侵犯权利人康恩贝公司的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李艳萍在同一家门店销售不同厂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康恩贝公司的起诉,对两种侵权行为分别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李艳萍辩称康恩贝公司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重复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二、李艳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召回、封存、销毁上述侵权产品;

三、李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四、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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