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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妹与刘文权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2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622号
案件名称林妹与刘文权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润冰、被告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林某租用本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楼,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力士”、“沙宣”、“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2015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以及停放于上址楼下的号牌为粤A×××××面包车中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以及上述车辆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一批,共价值人民币20272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刘某、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刘某是初犯,没有前科;

3.被告人刘某家庭生活贫困,大女儿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二女儿患有精神分裂症。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林某租用广州市白云区××街××村××××巷××号×楼,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生产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力士”、“沙宣”、“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2015年11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林某,并在上址以及停放于上址楼下的号牌为粤A×××××面包车中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生产设备、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址及上述车辆中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一批,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027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5.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

7.身份材料;

8.到案经过;

9.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0.被告人刘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鉴于被告人刘某、林某有两患严重疾病的女儿需要看护、抚养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生产设备、原料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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