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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2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高宗祥。

委托代理人白小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4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由于其外型简洁、新颖、美观大方、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但是,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控产品外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我司是贸易公司,公司位于华强北,不可能有工厂进行生产,是由别人给我们样品,我司也不知道是侵害专利权的产品,由金瑞达公司给的,给的是空盒子,我司买了50套配件以及PCT板,找了宝安的工厂加工,至今为止共卖了30多台。

收到传票之前,我司根本不知道是专利产品,我们从金瑞达公司购买产品,通过货到付款,货款由速递公司转给金瑞公司的,涉案的产品是我们外购得来的,根据《专利法》第70条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

二、我们质疑原告行使保护专利的流程,原告的维权程序不合法,在到法院之前我们没有得到原告的通知,我公司是合法、正规经营的公司,我们也不希望销售违法或者侵犯别人专利的东西,而原告没有任何的通知就采样,购买流程不合法。

原告起诉之前就应知会被告。

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一、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连辉强,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634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其上载明: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83004××××.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没有传统的耳机线,把整个耳机的外壳包括耳机听筒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一样、厚度相同的倒立的“U”字形。

主视图呈倒立的U字形耳机外壳,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左视图为耳机外观的一侧,下端是方形的耳机听筒,听筒内侧的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一致;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耳机外壳呈长条带状;

仰视图,耳机外观也呈长条带状,两端比耳机外壳粗;

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及耳塞组成一个U字形状。

没有传统的耳机线,把整个耳机的外壳包括耳机听筒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一样、厚度相同的呈“U”字形。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248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的991559826330。

取得包裹后,李清及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中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并将包裹中的名片复印一份。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

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页面上标注“头戴式无线蓝牙耳机厂家、工厂”信息,订购量分为三档(1-999,1000-1999,2000及以上),该网络店铺办理了诚信通认证(第1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品牌栏标注为joyshiya,型号为jh-211,产品详细信息栏中有“工厂现货,OEM/ODM订单,颜色可选”的信息以及详细的产品参数信息,在认证信息栏中有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场地面积为1009平方米等信息,联系方式栏中注明被告公司的网站包括www.joyshiya.com.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上亦标注了上述工厂地址及公司网站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页面系其所发布。

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单号为991559826330,打开快递包裹里面有两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产品,被控产品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还确认产品型号系其所编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蓝牙耳机,是同类产品,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

两者的差异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听筒与耳机外壳连接处的弧度比涉案专利大,并且涉案产品耳机听筒的面板上按键布局呈“回”字形,而原告专利则呈“门”字形,按键也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5日《采购单》以及相关的运通(中运)速运单、《送货单》、《入库单》、聊天记录打印件、交易相对方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以及交易相对方“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认为其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50套蓝牙耳机外壳套料后交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进行组装。

四、原告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1352号两宗案件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此外,原告依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主张被告同时侵害了其两项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083004××××.3号“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0830040349.3号“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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