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宇,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振宇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0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振宇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理由如下:陈振宇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陈振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陈振宇并没有对被上诉人TCL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案件纠纷与陈振宇无关,陈振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现在在广东省韶关市,不方便到中山市当地法院出庭。
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自去年以来在中山当地法院提起了三百多宗类似的纠纷,为了公正审理本案,案件应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TCL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购买于陈振宇所经营商铺,该商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TCL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陈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