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2605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尚购商城A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月,经理。
被告李天月,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江,被告明月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月暨被告李天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发现名称为“明月辉煌”的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泸州老窖头曲”,对此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后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该店铺的注册信息为“会员名myhh20121121”、姓名李天月”,即本案被告李天月。
另本案被告李天月在2011年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成立了明月辉煌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农工商联合公司院内尚购商城A11号。
而本案淘宝网店铺的名称为“明月辉煌”,侵权商品的来源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二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公证费4352元);
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认可我方开了淘宝店铺,但我方认为涉案产品不一定是我方销售的;
我方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
我方销售了很多酒类产品,除了涉案的两瓶之外,没有人称我方销售的产品为假的;
涉案淘宝店铺上面显示的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并非真实销售数量,存在着刷单的数额,并没有淘宝店铺上显示的那么多,库存量是我方自己填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2007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09661号“泸州+LUZHOU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
另,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了(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5年1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在“店铺”搜索中输入“明月辉煌”并点击,网页显示店铺名称为“明月辉煌”,“卖家:myhh20121121”,“主营:‘百年泸州老窖’”等内容。
后点击“明月辉煌”,点击页面中“宝贝推荐”项下的“带奖白酒泸州老窖头曲09版52度500ml整箱包邮”,页面显示价格为36元,“掌柜:myhh20121121”,“交易成功321”等内容,后修改购买数量为“2”,确认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7层(王菲收)”,订单总计72元,后提交订单,并使用支付宝进行支付,订单编号为931754725323986。
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5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2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七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签收了“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运单号为1700147631888。
包裹中装有“泸州老窖头曲09版52度500ml”两瓶。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对两瓶酒品封存,并对该包裹拆封前及拆封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两瓶涉案酒品防伪标签所印编码均为02050537399357,涉案酒品上使用有“瀘州老窖”、“泸州及图”标识。
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登录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对订单编号为931754725323986的订单确认收货,网页显示交易成功。
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登录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对订单编号为931754725323986的订单查看物流,网页显示“快件已被签收”,“信息来源:韵达快递运单号:1700147631888”,北京市长安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05号公证书。
2015年4月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信息披露回函,回函显示:会员名为myhh20121121,姓名为李天月。
庭审过程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及该公司正品实物进行比对。
在(2015)丰民(知)初字第10503号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代理人称(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已自行拆封。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称(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并未自行拆封。
当庭对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封存情况进行检查,泸州老窖公司及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均认可该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经比对,正品包装盒正面上方及包装盒顶部的“瀘州老窖”、“泸州及图”标识有立体凸起,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上方及包装盒顶部的“瀘州老窖”、“泸州及图”标识立体感较差。
正品包装盒顶部的铆钉与侵权商品包装盒顶部的铆钉相比更加精良。
正品包装盒与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上方贴防伪码的位置不一致,正品的防伪码均贴在包装盒上远离包装盒顶部铆钉的一面,与侵权商品所贴位置相反。
两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防伪码相同。
泸州老窖公司称正品的防伪码每瓶都是唯一的。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涉案商品不是该公司产品。
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认可泸州老窖公司在淘宝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但不认可现泸州老窖公司所出具的公证证物系其出售。
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认可淘宝网中“明月辉煌”店铺是明月辉煌公司开设的,在淘宝网注册时是以明月辉煌公司的名义注册的,店铺使用的是明月辉煌公司的营业许可证和酒类流通许可证。
李天月为明月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myhh20121121是支付宝账号,该账号是以李天月名义注册的。
涉案淘宝网店铺的资金往来通过李天月的支付宝账号进行。
另查,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352元。
庭审过程中,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出具经销证明、授权书、送货单,欲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2015年2月3日泸州老窖博大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经销证明显示:兹证北京丰宇天合贸易有限公司为北京市地区泸州老窖头曲系列产品指定经销商。
有效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
2015年6月25日北京丰宇天合贸易有限公司经销证明显示:兹证明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代理我公司38度泸州老窖头曲,52度泸州老窖头曲在北京城区烟酒店及团购渠道的销售及相关业务。
2015年7月1日北京丰宇天合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显示:兹授权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代理我公司38度泸州老窖头曲、52度泸州老窖头曲在北京城区(以行政区划分)烟酒店及团购渠道的销售及相关业务。
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12日,货物包括52度泸州老窖头曲。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证物、正品实物、信息披露回函、发票,被告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提供的经销证明、授权书、送货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涉案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有“瀘州老窖”、“泸州及图”标识,其中“泸州及图”标识与第4309661号“泸州+LUZHOU及图”注册商标中“泸州及图”标识相同。
经比对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泸州老窖公司产品,因此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公证处公证了整个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收货的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淘宝店铺所销售。
本案中,涉案淘宝店铺使用明月辉煌公司证照经营,资金往来通过李天月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故可以认定明月辉煌公司与李天月混同经营,故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所出具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其亦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单据。
故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有关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明月辉煌公司、李天月应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系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所显示的淘宝网涉案商品的交易数量,不能证明上述交易所销售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故该交易数量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
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供被告行为对其造成不良或者负面影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李天月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李天月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李天月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四千三百五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明月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李天月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