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6号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俊,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洪义,系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经营者。
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夫人公司)与被告苏洪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诉称:原告在2002年将“金夫人”作为服务类商标在第42类注册,注册类别为摄影、出租婚纱礼服,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
2006年10月,“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于2014年3月14日起在宁津县城区阳光大道馨园小区10号商铺开设招牌名称为“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的店铺,在该店中,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和推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广告及店面广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重庆市公证处(2013)渝证字第16596号公证书、(2014)渝证字第59007号公证书、(2015)渝证字第199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979849号、第5629970号、第1103864号商标在第41类、第42类中摄影,出租婚纱礼服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6号公证书,证明“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297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三方约定的加盟费为13.5万元/3年;
证据四、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视频资料、宣传卡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金夫人婚纱摄影”为门头及店面广告,并以“金夫人婚纱摄影”的名言对处宣传和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苏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系第1979849号、第1103864号“金夫人及图”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重庆金夫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项目上的“金夫人GOLDENLADY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苏洪义于2014年3月14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馨园小区10号商铺注册成立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服务。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称,被告苏洪义在其设立的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门头招牌、店内装饰及店铺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金夫人”二字,并向提交了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门头招牌、店内装饰照片、店铺宣传册、财务收据及自行拍摄的视频资料。
2016年2月21日,本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馨园小区10号商铺的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在店外拍摄了其门头招牌照片。
该店门头招牌有“金夫人婚纱摄影”六个大字,“金夫人婚纱摄影”纸上有一红白相间花朵形状标识,标识下方有“金生金世金夫人”字样。
庭审中,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称,根据公司反馈的信息,2016年3月10日,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该店的门头招牌已经更换。
另查明,重庆金夫人公司曾与云浮金夫人婚纱摄影店订立《特许加盟合同》。
该合同约定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3年加盟费为13.5万元。
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注销。
以上事实,有(2013)渝证字第16596号公证书、(2015)渝证字第19965号公证书、(2012)渝证字第29736号公证书、(2012)渝证字第29737号公证书、个体户信息、经营者信息、照片、宣传册、收据、光盘、个体户注销情况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系第1979849号、第1103864号“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是“金夫人”三字,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提及的是“金夫人”摄影服务,真正区别服务来源的亦是“金夫人”三字,且“金夫人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苏洪义未经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许可,开设并经营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并在店铺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了“金夫人”字样,主要经营项目与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为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系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的关联企业或加盟企业。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苏洪义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979849号、第1103864号“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之规定,被告苏洪义开办、设立宁津县皇宫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问题。
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由于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苏洪义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供的与浮云金夫人婚纱摄影店订立的《特许加盟合同》仅为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不具有普遍性,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金夫人及图”作为驰名商标的价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苏洪义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公司��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第1979849号、第1103864号“金夫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苏洪义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