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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跃、王素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义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672号
案件名称张飞跃、王素连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义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飞跃,王素连,张义行,王淑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飞跃,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素连,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义行,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淑英,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王淑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义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张义行、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夫妇及被告人张义行、王淑英夫妇合伙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35号门11554号摊位经营背包生意,其中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王淑英负责在摊位上谈生意、接订单,被告人张义行在仓库负责收货及发货。

2014年5月20日,在明知“WILSON”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王淑英仍在摊位上接受伊拉克外商“KZ”(具体身份不详)订购假冒注册商标“WILSON”的背包。

产品运至义乌后,被告人张义行在明知该批产品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提取该批产品后交付到外商“KZ”指定的义乌港C区2楼280号仓库。

后该批货物被义乌海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标注注册商标“WILSON”的背包均为假冒产品。

2015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义行、王淑英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张义行、王淑英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WILSON委托书、公证、认证、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义乌海关知识产权案件案卷材料移交单、授权委托书、海关扣留清单、海关扣留现场笔录、海关扣留决定书、“威比伦”订货单、海关查问笔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自首表现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王淑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张义行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飞跃、王素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义行、王淑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素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张义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王淑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5976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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