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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京知民初字第48号
案件名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曼,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

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星光路。

法定代表人宋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权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沙畈村。

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

负责人叶博睿。

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电子公司)与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电池公司)、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以下简称万泉河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曼,中银电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万泉河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213210.4、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型号为”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手电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具有相同的整体外观,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万泉河商场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行为。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曾因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而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并曾保证今后不再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类侵权产品,但其现继续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在全国50多家麦德龙超市等处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从而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实施前述侵权行为的全部生产模具;

2、被告万泉河商场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4、被告万泉河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5、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赔偿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3620元;

6、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系中银电池公司向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采购,该产品系由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实际生产。

其中,2013年该款手电筒系中银电池公司向宁波双鹿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而宁波双鹿电器有限公司亦委托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实际生产。

二、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销售给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是经权利人许可而生产的,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三、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销售给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存在明显不同,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泉河商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华龙于2008年10月14日就名称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9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3210.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详见附件一左侧)。

2010年7月12日,陈华龙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4年11月5日,原告华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曼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73号公证书,内容为:1、在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命名为”手电筒”,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1”word文档;

并启动浏览器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上网,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sonluk.com/,回车,显示页面,将该页面保存至”手电筒”文件夹中,并进行打印,打印结果显示有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企业概况、产品中心等,其中界面的图文中均突出显示有”双鹿电池”字样,并记载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由金山电池国际有限公司与宁波双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公司集碱性干电池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可生产全系列绿色环保碱性电池。

”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产品中心”项下的”手电筒”,显示页面,将该页面保存至”手电筒”文件夹中,并进行打印,打印结果显示有”指路者充电电筒”及”指路者电筒”等产品图文展示,并记载有”查看更多”字样。

3、在上述页面点击第二个图标项下的”查看更多”显示页面,将该页面保存至”手电筒”文件夹中,并进行打印,打印结果显示有”指路者充电电筒”及”指路者充电电筒产品系列”字样及相关产品图文展示。

其中,”指路者充电电筒产品系列”中显示有”7LED800毫安时指路者充电手电筒”图文展示。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据此主张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认可该网站为其所经营,亦认可相关网页展示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网站所展示的前述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014年11月5日,原告华邦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曼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路1号的被告万泉河商场,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把”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电筒”(详见附件一右侧),并支付货款32.8元。

同时取得发票和付款刷卡凭证一张,该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孙清云,收款单位为被告万泉河商场,并加盖有万泉河商场的发票专用章。

对于上述购买以及商品封存过程,原告华邦电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和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674号公证书。

本案诉讼中,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万泉河商场从其公司购进,但否认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主张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唐曼,这与发票中记载的购货人孙清云不一致,故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曼主张孙清云系其母亲,消费者到万泉河商场购物需要凭身份证办理实名制购物卡,其系使用其母亲在万泉河商场办理的实名制购物卡进行了公证购买,故前述发票中显示的购货人为孙清云。

为此,唐曼提交了盖有北京市公安局香河园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信》,其中记载孙清云与唐曼系母女关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万泉河商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无损,外包装衬板上有如下记载:衬板内外两侧的突出位置均显示有”指路者7LED充电手电筒”,衬板的内外两侧右上角均显示有”双鹿集团出品”,衬板外侧的左下方显示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地址:宁波高新区星光路128号,网址:www.sonluk.com,免费服务热线为800-8574707。

”经比对,包装盒内手电筒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各附图均基本相同,仅在后视图的充电推钮形状、主视图及俯视图的头圈凹槽分布角度,左视图及右视图中手电筒手握处的弧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主张其与双鹿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并表示认可原告公正保全的被告网站上所展示的”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电筒”产品与被告万泉河商场所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的产品。

本案诉讼中,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主张被告万泉河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直接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采购,或由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采购,其再从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采购。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提交了铅酸手电筒采购协议、铅酸手电筒采购合作协议、中银电池公司外购产品采购标准、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产品规格书、采购订单、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支持其上述主张。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网站上明确记载其系集碱性干电池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企业,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衬板上明确记载有”双鹿集团出品”、”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名称及相关企业信息,这足以证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至于其委托其他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一:案外人赵文明于2009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0930244730.6、名称为”可充电式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

本案诉讼中,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主张赵文明系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的总经理,并于2010年5月26日将该项专利许可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系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根据该项专利而生产,且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承诺对其生产的上述产品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附图情况、证明、专利许可证明书、关于外观专利情况的说明、承诺书等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主张中银电池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不足以证明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且中银电池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明、专利许可证明书、关于外观专利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二、原告华邦电子公司为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麦德龙超市全国分布图,用以证明全国现有麦德龙超市82家;

2、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及厦门湖里商场出具的两张销售发票,其中显示上述两家商场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23日销售”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电筒”各1件,销售价格分别为23元和32.8元,用于证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在全国的麦德龙超市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自制的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0月-12月的利润对比表,用以证明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利润损失。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表示对麦德龙超市全国分布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全国的麦德龙超市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原告自行制作的上述利润对比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三:2014年3月3日,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曾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承认销售其生产、制造的”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电筒”构成侵权,并愿意赔偿原告华邦电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可以对”指路者7LED800毫安时充电电筒”的销售到2014年8月31日止;

如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此后需继续销售该产品,需向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支付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另查四:原告华邦电子公司为本案诉讼中的两次公证证据保全共计支出公证费362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73号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76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铅酸手电筒采购协议、铅酸手电筒采购合作协议、中银电池公司外购产品采购标准、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产品规格书、采购订单、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专利许可证明书、关于外观专利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书、麦德龙超市全国分布图、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商场及厦门湖里商场出具的两张发票、利润对比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华邦电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保护期限内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通过庭审比对,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视图基本相同,两者仅在后视图的充电推钮形状、主视图及俯视图的头圈凹槽分布角度,左视图及右视图中手电筒手握处的弧度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而这些细微差别不会给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区别,更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易区分。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能否成立。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指专利权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专利产品被实现。

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等类似参与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直接采购,或经由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采购,故其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网站上明确记载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由金山电池国际有限公司与宁波双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公司集碱性干电池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可生产全系列绿色环保碱性电池”等内容,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衬板外侧上明确记载有中银电池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及免费服务热线,该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及免费服务热线的显示位置及方式显然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上述地址及网址经查确为中银电池公司的住所地及所经营网站;

案外人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和宁波双鹿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等基本信息并未显示于被控侵权产品或其外包装上。

故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中银电池公司从余姚市丽明电器电线厂等案外人处购买,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前述委托他人制造行为,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关于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主张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过案外人授权的问题,中银电池公司虽提交了案外人赵文明的”可充电式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授权文件,但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晚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已经构成在先权利。

鉴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在先权利,且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被告中银电池公司以在后的权利进行抗辩之理由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中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万泉河商场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万泉河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中银电池公司所生产并提供,故被告万泉河商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上述自认能够证明被告万泉河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有合法来源。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泉河商场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华邦电子公司关于被告万泉河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2013年10月-12月和2014年10月-12月的利润对比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华邦电子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原材料成本价格、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赔偿的具体数额。

此外,关于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要求被告中银电池公司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问题,因该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中银电池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原告华邦电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华邦电子公司要求被告中银电池公司销毁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全部生产模具问题,因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本院判令被告中银电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及合理开支即可实现对原告权利的救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北京万泉河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手电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赔偿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六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泉州市华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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