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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双文、尚文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双文、尚文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陈双文,尚文庆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双文,经商。

被告:尚文庆,经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双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尚文庆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陈双文、尚文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尚文庆系实际经营者,其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陈双文系登记经营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陈双文辩称:其系涉案摊位的摊主,但不直接经营,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尚文庆,其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尚文庆辩称:货物是其销售的,与被告陈双文没有关系,是否侵权其不知道,货物是由黄志化和周海燕供货的,本来他们是在市场上摆摊的,卖好媳妇系列的产品,他们说他们是好媳妇的总经销,其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赔偿5万元,原告已经起诉供货商黄志华和周海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载明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

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

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许可种类:独占许可;

备案日期:2011年6月20日;

年费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

3.缴纳年费收据一页(五张),载明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一份,载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载明原告独占(第二条)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第五条),原告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第十一条第2项);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证据1-6均系原件,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内容、有效性、原告独占使用专利权的事实。

7.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人为尹银南;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商标;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件,证明许可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证据7-9共同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中含有一个好媳妇的图案,该图案是第6166211号商标,原告有独占使用权。

10.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人为尹银南;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证明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74年5月13日止;

12.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原件,发文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证明备案的许可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

证据10-12共同证明涉案专利中含有一个好媳妇的图案,该图案是第1004003号商标,原告有独占使用权。

13.(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原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裁定书》第3页倒数第五行载明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第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是好媳妇品牌拖把的特有包装。

14.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15.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880元/单程;

16.公证费发票一张,照相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照像费300元。

证据14-16都是复印件,证据14、16的原件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里,在该案中已经要求赔偿这些费用。

17.(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375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该证据与(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中的公证书相同,是同一个侵权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涉案授权外观专利设计相同,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8.(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375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黄志化承认被告尚文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供货的。

19.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报告、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尚文庆因为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并被查处的事实。

经被告陈双文、尚文庆质证,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第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是好媳妇品牌拖把的特有包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5,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主张金额与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其余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6可共同证明第ZL200830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有效专利及原告独占使用该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7-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16可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且原告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对该些维权费用已经主张;

证据17可以证明被告尚文庆销售了被诉侵权拖把;

证据18即(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黄志化、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尚文庆销售的被诉侵权拖把系由黄志化供货的;

证据19可以共同证明2015年7月3日,因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五街498号商铺经营者销售侵犯“好媳妇”注册商标的拖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陈双文发送《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7月6日前改正。

被告陈双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尚文庆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名片一张;

2.临时居住证登记表复印件2张,原件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中;

3.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原件;

4.车辆信息原件5页,来源于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5.录音原件及整理资料,原始载体是手机,于2015年10月25日录制,通话双方是周海燕和尚文庆;

6.销货清单一张;

7.移动通话记录详情单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黄志化和周海燕提供。

经原告、被告陈双文质证,均对被告尚文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名片及销货清单不能确认其来源,且销货清单上未经黄志化、周海燕签字确认,对名片及销货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车辆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中国联通业务受理单原件是关于黄志化的号码186××××7200,而移动通话记录详情单中150××××2051的号码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录音通话对象为周海燕,且录音通话中的“周海燕”并不承认其与黄志华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被告尚文庆,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海燕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周海燕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7,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6年10月。

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设计特征为:1、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

主视图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白色,右半部分上方似菜刀刀体部分为红色,其余部分底色为白色,上半部分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有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红色,“净速”为白色。

挂孔右上部有一个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

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为深红色。

2、从后视图观察,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以六、四比例分成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底色为红色,右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上半部分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

挂孔右侧有一个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后视图的下半部分底色为白色。

3、从左视图观察,左边上方是一条斜线,近似“b”形。

4、从右视图观察,右边上方是一条直线,近似“d”形。

5、从俯视图观察,为长方形,底色为白色,下半部分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6、从仰视图观察,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详见附图一)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范围为在全球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但原告未提供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支付依据。

2011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出具编号为GW110317《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发现在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浙江省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五街498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双文,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杂货。

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尚文庆。

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文庆销售了被诉侵权拖把二把,并由义乌市公证处对销售过程进行公证,出具(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3756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拖把系由黄志化供货给被告尚文庆销售的。

被诉侵权设计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外观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拖把胶棉头包装从主视图观察,上半部分的左半部分底色为黄色,右半部分似菜刀刀体部分下方底色为黄色,挂孔左下侧“净速”字样为黄色;

从后视图观察,上半部分的右半部分底色为黄色;

从俯视图观察,底色为黄色。

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部分底色为白色,其余部分相同。

(详见附图二)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黄志化、周海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该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拖地纸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该案中,原告主张侵权事实的主要证据与本案一致,均为(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3756号公证书及实物。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货款(被诉侵权拖把)60元,且原告明确上述费用已经在(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006号案件中主张。

本院认为:彭灵芝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现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故原告有权单独就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拖把胶棉头包装物,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部分底色上有不同,但经过全面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两者特征相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尚文庆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尚文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拖把系由黄志化提供给被告尚文庆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文庆存在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形,故被告尚文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双文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文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尚文庆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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