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弓箭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里克·波。
委托代理人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风阳县临淮关镇浙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菊香。
原告弓箭国际诉被告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出庭参加了本次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许诺销售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其使用的“壶盖”是经合法渠道去东阳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
2、其购买使用“壶盖”只是作为展览用,不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
3、原告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12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网页公证。
在公证员候某、庄某芳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在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得到附件1第1页。
点击附件1第1页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得到附件1第2-4页。
点击附件1第2页中的“专利检索与查询”,得到附件1第5-6页。
点击附件1第6页中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查询”,得到附件1第7页。
在附件1第7页中输入200620167125.4,点击搜索,得到附件1第8页。
点击附件1第8页左侧的“实用新型”,得到附件1第9页。
点击附件1第9页的“下载”并输入验证码、保存、打印,得到附件2。
附件2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显示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壶盖”,申请日为200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专利权人为原告。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的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8日。
2014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00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26日,公证员候某、余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岳斐来到“第二十三界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展馆内玻璃工艺品区域一家名为“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参展摊位前,刘某、岳斐在该展位使用拍照设备对该展位内的相关展品进行了拍摄。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第9、10、11、12、13、14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壶盖,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在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在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在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所述的下座体周壁上还设有若干开缝。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壶盖,包括上座体与下座体。
2、上座体的底端与下座体顶端一体相连,3、上座体周壁呈倒锥形,4、上座体上表面开有凹腔,5、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拿捏块,6、上座体上端缘设有外展片状的盖体,7、下座体侧壁上开有注水口,8、在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9、下座体周壁上设有若干开缝。
原告主张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000号公证书第9、10、11、12、13、14页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000号公证书第9、10、11、12、13、14页展示的是一个白色圆形壶盖。
该公证书附件第9页下图、第13页上图展示了该壶盖的顶部特征,即表面开有半环形凹腔,在凹腔内设有与凹腔壁相连的U形拿捏块,四周为一圆环形盖体。
该公证书附件第10页下图、11、12页显示了壶盖的侧面结构。
该壶盖分为上下两端,中间一体连接,连接处周长略小于上、下两端周长。
壶盖顶端的圆环形盖体向外延展,壶盖上端呈倒锥形,下端圆周壁上均匀分布有若干个开缝、凸起物,公证书附件第10页下图还显示壶盖下端有一出水口。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玻璃制品制造、销售、深加工;
花纸制作;
纸箱包装;
自营出口贸易(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1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81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弓箭玻璃器皿(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对实施许可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原告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
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是本案与另两个关联案件,即(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92、1494号共同的代理费,本案中主张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
被告在庭前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的扫描件,该清单的抬头是“东阳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单号是0001144,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客户名称是吴仁康,货品名称为八角壶盖,数量是5个,上面加盖有“东阳市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该销货清单的底部记载有该公司的厂址、店面、联系方式、网址。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鉴于该销售清单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品名规格栏中系“八角壶盖”,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圆形壶盖,两者并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有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信息、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壶盖”,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固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照片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能够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因此,本院该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关于照片不能作为侵权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在展会上展览了侵权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的许诺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专利有效期限、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弓箭国际享有的名称为“壶盖”,专利号为ZL200620167125.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安徽凤阳亚欧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