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42号原告王鸿博。
原告王鸿宇。
原告王永杰。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康斌,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艾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卞绍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与被告连云港艾特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总诉讼标的变更为5万元。
审理期间,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以相关证据尚未收集齐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向本院预交诉讼费715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鸿博、王鸿宇、王永杰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