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50号原告上海调林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田辺猛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洁莱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江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快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应江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苍,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调林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洁莱雅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快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调林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依法按期缴纳诉讼费,并表示放弃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缴纳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调林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