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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卢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139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卢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卢莉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39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莉华,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莉华丈夫,住址辽宁省黑山县。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与被告卢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瀚翔,被告卢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久久丫”始创于2002年10月,是我国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

2009年,经过众多权威机构的严格评审,“久久丫”成为上海市政府授予的“上海市青年见习基地”,更相继被中国烹饪协会和上海市烹饪协会授予“中华名小吃”和“上海名小吃”的荣誉称号。

“久久丫”门店数超过1000家,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

“久久丫”已深得消费者的广泛喜爱,在全国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原告是“久久丫”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9286074号“”,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第24597379号“”商标。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在29类,主要包括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熟蔬菜等商品。

“久久丫”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已经成为了原告的核心无形资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产品生产制作不规范、包装简陋且无品质保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意。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卢莉华辩称,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证据造价、图片信息和住所地跟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经营地点完全不相符,不存在任何关系,严重扭曲事实。

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已经于2018年由于经营不善倒闭,营业执照已经注销,不存在侵权行为,店铺现经营者为沈阳市浑南区美朋修脚店(重新装修)。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第00457号、第01298号公证书、中国烹饪协会的认定公示、久久丫官方网站信息、久久丫天猫及京东网站信息、媒体对久久丫的报道、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明原告取得第11410489号、第2459741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上述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久久鸭脖”,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照片、准予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已经注销,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的原经营场所现在由沈阳市浑南区美朋修脚店经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制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2018年10月6日,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照片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认证的视频显示,被告在线下门店及线上店铺的招牌使用名称“久久鸭脖”。

在外卖卡上左上角显示,“久久鸭脖”,其中“久久”二字字体较大,鸭脖二字较小。

庭审过程中通过扫描该外卖卡上的微信及支付宝二维码,上述显示均是被告。

经比对,被告使用的名称中“久久”字样与原告的第11410489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查明,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莉华,经营范围为熟食加工及零售、小吃服务,经营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祝科街7-A2号5门,该店注销于2021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顶誉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141048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销售的商品为鸭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店招上使用了较大字体的“久久”字样的行为,鉴于“久久丫”一词并非固定的词语组合,其不构成对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涉案店铺的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顶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已经注销,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卢莉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证据中的店铺不是其经营的抗辩意见,根据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注册经营地址为沈阳市浑南新区祝科街7-A2号5门,且在店内的送餐卡上的二维码均显示是被告卢莉华,且在视频中销售人员也是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顶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沈阳市浑南区蒂利舍熟食店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7000元。

顶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卢莉华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50元。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守英人民陪审员  邴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王艾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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