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沈炎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69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169号
案件名称沈炎生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6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3)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始,被告人沈某以其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界西南社大街1-1号205房及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城西花园35栋5B房的住处为窝点和仓库,回收惠普、富士施乐牌的硒鼓、墨盒并填充碳粉,重新包装并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72025元。

2013年8与2日,被告人沈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共计查获伪造的富士施乐牌硒鼓成品76个、惠普牌硒鼓成品76个(其中116个成品实际销售价格为69555元,36个成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0元)、惠普牌硒鼓半成品450个、惠普气泡袋150个、说明书200张以及封口机1台、恒温胶枪1个、气筒1个等作案工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沈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补充现场勘验调查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缴获赃物的补充照片,现场缴获的价格表及手写板送货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授权书、承诺书;

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举报函、委托书、营业执照;

惠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惠普公司、施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存放说明��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3)1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硒鼓成品152个、半成品450个,气泡袋150个��说明书200张以及封口机1台、恒温胶枪1个、气筒1个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沈某上诉提出:1、据以定案的二份《鉴定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证据;

2、原审对缴获产品数量的认定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扣押的原装硒鼓等已被代理商调换或卖掉,并用假冒产品充当被扣押的原装产品进行鉴定;

3、原审认定送货单中已销售的硒鼓、墨盒中有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且销售金额为72025元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金额共计186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于上诉人沈某提出原判据以定案的二份《鉴定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证据的意见,经查,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台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依据该规定,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有效的委托授权范围内代表被害单位对涉案物品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文件,以证实涉案物品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证明内容具备当然的证明效力,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上诉人沈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上诉人沈某提出原审对缴获产品数量的认定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被扣押的原装硒鼓等已被代理商调换或卖掉,并用假冒产品充当被扣押的原装产品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沈某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程界西南社大街1-1号205房和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城西花园35栋5B房的住处共计缴获富士施乐牌硒鼓成品76个、惠普牌硒鼓成品76个、惠普牌硒鼓半成品450个、惠普气泡袋150个、说明书200张,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补充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侦查机关在现场缴获涉案物品后及时清点并按规定出具《扣押清单》,并在当天交由具有鉴定条件的单位,鉴定单位于当日出具了《鉴定证明》,相关单位的扣押与鉴定行为并无不当,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单位在扣押和鉴定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

综上,上诉人沈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上诉人沈某提出原审认定送货单中已销售的硒鼓、墨盒中有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金额为72025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缴获的送货单中销售惠普和富士施乐品牌硒鼓和墨盒的金额共计为187399元,但其中与现场查获并经真伪鉴定的产品型号可以对应的惠普和富士施乐牌硒鼓和墨盒销售金额共计仅为72025元,其余在查获的产品中既没有对应的型号,亦没有相应的真伪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已销售的187399元产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在缴获的送货单中,原审对既没有对应的型号,亦没有相应真伪鉴定的已销售的硒鼓、墨盒予以剔除,并认定已销售的硒鼓、墨盒金额为72025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