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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民初2390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90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培鹏。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培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第98××341号“”注册商标所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上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2月3日,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查处被告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1000w管型卤钨灯38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所销售的卤钨灯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从原告的一级经销商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购得,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工商局查处的38支卤钨灯是在给其他商家退货时被调包换了假货,被告在工商局也陈述了经过,此案中被告也是受害者。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产品总价值只有396元,赔偿数额也只有39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粤佛禅城第010269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341号商标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

2、2010年、2013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正品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用以证明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被告店铺照片(2张,打印件)、侵权产品照片(1张,打印件)、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原件)、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货单(5张,原件)、供货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佛山照明相关产品的进货渠道,供货商是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

2、2015年经销商经销协议(2份,复印件),通知、汇款资料、产品奖励补充协议(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供货商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是原告的一级经销商。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在被告处查获的38支涉案假冒产品的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排除该证据为本案诉讼后补作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且出货单载明的500w和1000w佛照夹式碘钨灯与本案所涉侵权产品不能确认是否是同一批次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2没有原件,三性不予确认,原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称被调包的假冒产品数量共100支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举证的证据1出货单与供货证明均有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的签章,且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亦当庭确认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是其授权经销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举证的证据3为原件,且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商标注册证号第98××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5年1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南工商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场所内存放外包装标有“”、“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管头标有“”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共38支,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来源单据,经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上述商品非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

案件调查过程,当事人陈述称其购入“汾江”品牌的灯具对外销售,经营中周边商家从其处调货期间,将真品掉包成假冒的“汾江”管型照明卤钨灯,当事人的员工未认真核查并将被掉包的商品对外销售。

当事人确认被掉包、非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共100支……,但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商品的来源单据和销售单据,也无法说明其所称事实掉包行为的商户身份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处罚。

……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轻作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标有“”注册商标的管型卤钨灯38条;

二、罚款1000元。

”2015年11月15日,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出具《供货证明》,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合作,销售原告的卤钨灯管等产品。

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五次从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购进涉案卤钨灯。

庭审中,原告确认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是其授权经销商。

被告称从1998年开始从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进货并经营涉案卤钨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虽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佛山市禅城区荧辉电器照明批发部进货,其经营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工商部门从被告处查获了38支假冒卤钨灯,即使被告所称该假冒产品系由于被掉包而进入被告店铺销售的陈述属实,但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五金灯具销售业务的经销商,且经营涉案卤钨灯时间长达十几年,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进入店铺销售的产品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

若被告在对外销售产品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说明涉案假冒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被告佛山市鹏辉盛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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