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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O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116号
案件名称IRO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IRO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IRO有限公司(IROAB),住所地瑞典王国乌尔里瑟港。

法定代表人?REMANNMIHKELFRIEDRIHJüRI,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文,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申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控侵权产品。

随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原告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章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擘、陈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RO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外观设计专利“喂纱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专利权人。

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展出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随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果。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800元,共计216,800元。

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浙江自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并非被告制造,且被告并不具有制造的能力和资质;

2、被告是生产工业电控设备的公司,当时在展出设备上安装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被告的子公司展示其设计的织机电控系统,仅起到道具作用,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

因此,被告仅是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各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因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喂纱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日。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庭审中陈述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连接,类似于鳄鱼头部状;

传感器组件部分,主视图上部可以看到类似“凸”形状,上呈馒头状,下呈猪腰状,中间部分向内缩小,似脖颈状。

(专利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扣押被告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的储纬器。

同年6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保全裁定扣押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该院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部印刻有“ZB”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各视图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传感器组件部分均呈“凸”形状,上呈馒头状,下呈猪腰状,中间部分向内缩小,似脖颈状;

绕线装置部分亦基本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是:1、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右视图的电机部分有四条凸起装饰性斜螺纹;

原告专利机体中间部位有一根横向加强筋,加强筋上下两侧有凹陷。

2、后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呈圆润状,原告专利呈倒T形。

3、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传感器上有一横向凹槽和两个用以固定螺丝的孔,原告专利无相应凹槽和孔。

2014年6月16日,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要约,内容包括其向原告提供涉案法律服务,律师费用为16,800元。

原告接受了要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律师合同,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查封扣押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记载内容有:2013年10月16日,购货单位是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位是自力公司,货物是储纬器头ZLCW35,数量16只,金额40,800元;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11月25日,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英威腾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威腾公司);

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储纬器系由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现名上海英威腾公司)从自力公司采购。

3、标贴型号ZLCW35的储纬器产品照片、产品外包装实物;

4、自力公司ZLCW35定长储纬器产品宣传册;

5、自力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其中记载自力公司的投资人有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6、自力公司“ZL”注册商标查询信息;

7、XXXXXXXXXXXX.3“储纬器(ZLCW3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以上一组证据旨在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自力公司制造。

8、上海英威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系被告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购买后用于展示设备;

9、涉案展会现场的照片;

10、被告公司网站上关于产品介绍的网页;

11、被告公司集团综合产品手册;

12、企业信用信息资料;

13、上海英威腾公司企业信息,内容为股东有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

以上一组证据旨在证明上海英威腾公司是被告的控股子公司;

被告和上海英威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机电控制、自动化等电气类产品,不包括涉案机械设备类的储纬器;

上海英威腾公司采购涉案产品目的不是销售,而是用于展示织机电控系统,用来测试、演示电控系统的效果。

原告对证据3、4、8、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5、6、7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上海英威腾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亦不能证明来源于自力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1、5、6、7,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8、11,结合自力公司的发票、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上海英威腾公司、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0,因系上海英威腾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9、12、1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上海英威腾公司(当时为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自力公司购买16只储纬器头(型号为ZLCW35)。

上海英威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系被告控股子公司,在涉案展会上其作为被告子公司在被告展台展示织机电控系统和解决方案,为配合展示织机电控系统和解决方案,其向自力公司采购与电控系统外接的储纬器作为展示用道具,用来测试、演示电控系统的效果。

被告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注册资本35,567.9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传动产品(包括变频器、电梯驱动及控制产品、轨道交通及相关行业电气传动和电气化产品)、工业自动化产品(控制器)、新能源产品(包括光伏逆变器、动态无功补偿器、UPS不间断电源)和各种软件的研发、设计、系统集成、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等。

上海英威腾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为193.2584万美元,投资人有被告等。

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电子、电机控制、机电一体化系列产品的研究、开发;

相应软件的研究、开发、制作;

销售自产产品;

转让自有技术成果,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其公司名称于2013年11月25日被准予变更,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御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自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30日,投资人有浙江中宝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机械产品等。

自力公司的宣传册上载有ZLCW35定长储纬器,其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2013年7月19日,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储纬器(ZLCW35)”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XXXXXXXXXXXX.1号“喂纱装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案件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机壳前后两部分整体呈弧线形连接,类似于鳄鱼头部状,以及机壳前部“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呈“凸”字状设计,组件上部为馒头状,下部为猪腰状。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均呈“凸”字状设计,组件上部为馒头状,下部为猪腰状。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以一突起分为两部分,近机壳前端突起部分有一凹陷,机壳与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连接,机壳突起至机体后部均有一定弧度,似鳄鱼头部状。

再次,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点来看,其中区别点1、2,属于产品后下部位即电机部分的差异,从主视图上不会被直接观察到,主要通过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能观察到,且不属于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故该两区别点相对于设计要点部分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区别点3,是“制动器及传感器组件”外观上是否有横向凹槽和螺丝孔的差异,该差异细微,不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在展会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向自力公司购进的,用于演示其子公司生产、展示的织机电控系统。

本院经查,首先,被告提供了自力公司开具的上海英威腾公司购入ZLCW35储纬器头的增值税发票;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英威腾公司系被告子公司;

上海英威腾公司为此出具说明其所采购的储纬器用于涉案展会展示。

其次,自力公司宣传册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而且其于2013年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

再次,被告与上海英威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气、电控产品,并无纺织机械设备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自力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亦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有“ZLCW35”型号,而自力公司宣传册上的产品标有“ZLCW35”,但是被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上货品型号标明型号为ZLCW35,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自力公司宣传册上的产品外观相同,因此,此节不能否定被告方的证据优势,原告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反驳证据,同时亦未提供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只是为展示织机电控系统才购买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并无销售该产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被告在展会中未明示被控侵权产品仅作演示之用,不予销售。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其会关注被告展示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整体设备,而不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在被告销售之列。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已包括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围之内。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况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IRO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喂纱装置”(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驳回原告IRO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由原告IRO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6元,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IRO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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