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
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常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灵光、白常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承包的浙江珠峰华鹰摩托车有限公司内,组织安排生产假冒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木兰/MULAN”摩托车及“MULAN”发动机,至2008年3月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检查并当场查扣假冒的“木兰/MULAN”摩托车21辆、“MULAN”发动机97台、“MULAN”发动机左侧盖100只,上述假冒物品价值人民币103675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墨西哥遣返回国并移交给黄岩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赵某、陈某甲、陶某、许某、汪某、荣某、陈某乙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书,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制作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材料复制(提取)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等辩护意见。
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发动机及发动机左侧盖,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发动机、发动机左侧盖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