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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锡文路乐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1民初6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文林锡文路乐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文林锡文路乐福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文林锡文路乐福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锡路**号。

经营者张为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江阴市文林锡文路乐福副食店(以下简称乐福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福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被告乐福副食店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红酒。

乐福副食店的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福副食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福副食店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華夏”文字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2015年5月8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5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陆海兵和公证员焦凌锋及申请人的受转委托人李麟祥于2015年4月28日来到位于江阴市文林镇河湘路的乐福购物广场,在公证员陆海兵和公证员焦凌锋的现场监督下李麟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华夏金装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酒,并当场在该购物广场取得机打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金额为29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超市门口用自有的手机对该超市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一张。

在公证员陆海兵和公证员焦凌锋的监督下李麟祥将上述物品带回江阴市公证处进行封存,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工作人员庞志健在本公证处拍摄照片,共拍三张,庞志健将本公证员现场拍摄的门面照片和其在本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一起制作成光盘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商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小票和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正面标贴显著标注“華夏”字样。

另查明,乐福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为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蔬菜、鲜肉、鲜鱼、禽蛋、肉禽、日用品的零售。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了购买涉案酒29元的机打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还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中粮集团委托,指派蔡美琴、傅坤律师为本案代理人,中粮集团向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缴纳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供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聘请律师合同、购买涉案商品的机打小票、收款收据及原告中粮集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在乐福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5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乐福副食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乐福副食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正面标贴显著标注“華夏”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乐福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乐福副食店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中粮集团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福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乐福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中粮集团已预交),由中粮集团负担70元,由乐福副食店负担2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粮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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