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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民初2400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00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陈晓波。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被告的经营者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第98××341号“”注册商标所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上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之前从未售卖过带“”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无法判定它的真假,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销售的商品数量较少,货值较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较小。

1、被告日常经营的商品为佛山市珠江一源照明电器厂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并非“”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开业,开业后一直经营电器、电线等商品,且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

2、被告的涉案被诉商品尚未售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部查获13盒(26支)带“”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由于数量少,货值不大,工商执法人员未对被告进行立案,且告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只要签了《情况说明》,以后不要再销售就没事了,不会追究被告的责任。

该《情况说明》是在被告没有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签署的,不能证明被告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被诉侵权商品是2015年9月25日,一名身高约1.5米、瘦瘦的、操外地口音的自称为工地的李姓工人来被告经营部兜售工地未用完的电线和管型照明卤钨灯。

由于被告没有销售过“”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无法辨别真假,但见工地工人可怜,于是将电线及13盒(26支)管型照明卤钨灯都买了下来,支付货款227元。

根据该工人的要求,被告开具了收据给对方。

上述管型照明卤钨灯刚刚购进还未售出,在当日检查现场,被告当着原告和工商执法人员的面对该批商品进行了销毁处理。

3、为了解原告正品的价值,被告在原告授权经销商处购买了同款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价格为3.9元/支,被告经营部内的13盒(26支)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货值全部101.4元。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构成侵权,涉案被诉产品还没有销售,也就没有侵权所得利益。

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就101.4元。

原告请求20000元是不合理的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已停止销售带“”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粤佛禅城第010269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341号商标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

2、2010年、2013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正品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用以证明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被告店铺照片(2张,打印件)、侵权产品照片(3张,打印件)、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各1份,原件)、被控侵权灯实物(2支,工商局调查时取得),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侵权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货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工商局检查后,被告从他处另行购买了1000w佛照夹式碘钨灯,每支价格是3.9元。

2、付款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诉侵权灯管是被告以每支2元的价格购进的。

3、照片(1张,打印件),用以证明在工商局检查当天侵权实物已经被销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出货单没有签章也没有购销合同、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任何单位签章,无法证实其来源,且开具时间在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又不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商标注册证号第98××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5年12月16日,廖凌梅签署《情况说明》,确认销售了并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同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在被告处查获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98××341号“”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被告确认在《情况说明》和被诉侵权灯具上签名的廖凌梅系其员工。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系陈晓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线电缆、五金电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承载着原告的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已在灯具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被告是专门从事五金灯具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若被告在进货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及商品为合法取得,又不能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元。

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晓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98××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佛山市南海钜业电工器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晓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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