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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刑初634号
案件名称巫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巫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巫某在管理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沙心北队三合渡头附近的晨晖建材部期间,未经“金鸡山”、“海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的“金鸡山”、“海螺”品牌的水泥进行销售,其中,生产、销售假冒的金鸡山牌水泥90吨,生产、销售假冒的海螺水泥144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汪书全、夏振、黎恺阳、梁煜彬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谢某甲、蔡某甲、许某、薛某、罗某、蔡某乙、谢某乙、朱某、黄某、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涉案物品水泥及水泥袋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晨晖建材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授权书及协议、对账单、出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租地合同、被告人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巫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巫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巫某是从犯的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与晨晖建材部有过水泥交易的客户陈某甲、陈某乙等多名证人指证被告人巫某在水泥交易中负责开具单据、收款及对账。

晨晖建材部的员工薛某等证人证明平时系按照巫某的吩咐将水泥装袋。

在现场缴获的部分单据证明被告人巫某经手涉案水泥袋的购买。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巫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位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所提巫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水泥袋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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