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492号原告王征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林,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之悦照明灯饰厂(经营者苏德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2000196506035712),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征宇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凯之悦照明灯饰厂、苏德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4××××.9)纠纷一案期间,原告王征宇于2016年0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征宇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王征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征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其余部分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于 春 辉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绍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