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95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永骏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高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在本院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板芙镇永骏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