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号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1号1045室。
法定代表人:陈洪淳,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5178号负一层D东海大街**号。
经营者:宋淑兰,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房子街湾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3191974********。
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学梅、罗书男,被告的经营者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注册商标“豪祥佳”,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地板、木材,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并一直在其生产的地板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为扩大销售市场,遂授权宋淑兰为长春欧亚卖场销售“豪祥佳原木地XX板”的加盟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豪祥佳原木地XX板”在长春地区经销,期限为一年,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
前期双方一直合作的很好,但自2015年2月份起到2015年9月份订单较往年大幅下降。
后原告接到顾客投诉,才得知被告竟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许可的情况下,径自非法委托第三方地板加工厂,仿冒原告公司地板,对消费者却宣称是原告的产品,并仍以原告在长春地区加盟商的名义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豪祥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虽实施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行为的实施是由于原告不给其授权导致的,且其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材、木制品、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室内外的装潢设计。
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经营者宋淑兰。
第912308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第9123085号豪祥佳商标于2012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注册人为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地板;
木材;
非金属建筑材料;
胶合板;
三合板;
拼花地板条;
镶花地板;
铺地木材;
成品木材;
贴面板(截止)。
另查明,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以《授权书》形式于2014年11月18日授权宋淑兰为长春欧亚卖场销售“豪祥佳原木地XX板”加盟商,授权工商注册号:9123085,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2015年11月19日至。
2015年6月22日,消费者林天送在欧亚装潢材料卖场购买缅甸柚木实木地板30平方米,单价900元,共计27000元整。
地板安装完毕后,林天送以在经销商宋淑兰处购买的上述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协商,2015年10月15日,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与林天送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林天送所购地板并非其生产销售,协议书同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同意负责为甲方更换和安装地板;
2、乙方保证对为甲方更换地板的质量负责,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
3、甲方在经销商处购买的地板、包装箱及购买凭证交由乙方;
4、乙方保留追究经销商的责任,在乙方追究经销商责任时,甲方应配合。
同日,林天送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条。
2015年11月3日,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发出《终止授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宋淑兰私自生产加工地板、包装纸箱,对外仍宣称是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纯实木地板,欺瞒消费者为由终止对长春欧亚卖场宋淑兰的授权,并取消加盟授权。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终止授权通知书、欧亚装潢材料卖场售货票、协议书、情况说明、铺装地板回执单、收条予以佐证。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经营者宋淑兰针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照片进行质证时称,“照片中的包装不是我制作的,是我从浙江南浔进货时由浙江南浔个人制作的。
”宋淑兰对当时情况的叙述为:“浙江南浔的一个个人到我的经营场所,他称可以做各种贴牌的地板,我本来有原告授权,但是原告没有给我留货,由于有客户订货,所以我就找了这个南浔人,做了“豪祥佳”品牌的地板,将显示“豪祥佳”字样的商标贴在了包装箱外,即证据七中照片的第3、4、5张照片。
”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找南浔人做过两次豪祥佳地板,一次20平方米,一次30平方米,30平方米即本次,20平方米销售6000余元,30平方米销售2万7千余元。
经比对,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中,照片4和5地板的纸箱外包装标注了“豪祥佳地板”字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录音证据及照片予以佐证。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整。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第9123085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9123085号“豪祥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豪祥佳”地板系侵害原告第9123085号“豪祥佳”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方面,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9123085号“豪祥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通过比较被告销售的“豪祥佳”地板与原告第91230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使用在地板上。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原告第912308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通过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二)被告销售给林天送“豪祥佳”地板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123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根据法庭审理中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豪祥佳”地板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9123085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第9123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1000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第91230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朝阳区淑兰地板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豪祥佳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000元(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