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1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
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功杰。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道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起诉称:王耀海于2005年11月9日申请“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053007××××.9,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授权。
其后王耀海于2012年10月23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
该专利产品造型独特、美观,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销量巨大。
欧普公司发现长期以来,福特斯公司生产、销售涉嫌侵害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且在淘宝网销售,淘宝公司具有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
该侵权行为给欧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欧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特斯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福特斯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福特斯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4、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福��斯公司承担;
5、福特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普公司当庭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第2项与第4项诉讼请求合并为:判令福特斯公司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福特斯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实施任何直接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运营的淘宝平台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
涉案产品信息由卖家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也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未将原告外观设计以任何方式进行实施。
2、即使福特斯公司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1)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做出了规则制���安排,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前未接到欧普公司就本案具体涉案商品的任何投诉。
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淘宝公司及时检查了相关店铺并删除了相关链接。
淘宝公司履行了足够的事后注意义务,对相关侵权行为不构成“明知或应知”,未造成侵权扩大,不构成帮助侵权。
3、欧普公司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欧普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
3、(2015)沪徐证经字第3574号公证书。
证明:福特斯公司及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
被告福特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淘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子第13842号公证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638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被告福特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欧普公司对上述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效力。
被告福特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9。
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1月8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图片见判决书附件)。
2015年5月29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3574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靖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www.taobao.com)搜索店铺“锦元灯饰”,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锦元灯饰生活馆”进入店铺页面,点击名称为“fts福���斯正品铝边led卧室吸顶灯温馨现代简约中式家居吸顶灯超亮”的商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80元-250元,“累计评价”与“交易成功”为0。
傅靖设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28弄乙(洪先生收)”,在线订购并付款258元(含运费8元)。
2015年6月3日,傅靖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街道永嘉路728弄乙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580173944248),拆开后内有吸顶灯一个及相关配件。
公证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傅靖带回。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
2014年1月13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服务协议》就注册与账户、淘宝平台服务、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特别授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协议终止、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5年12月1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搜索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链接,显示“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
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显示外包装上标注有福特斯的厂名、厂址、电话及产品介绍,打开外包装里面有一个泡沫包装袋,包装袋上印有“fts福特斯”标识以及网址、电话,包装袋内装有一个吸顶灯���该灯具由灯罩和灯座组成,灯罩上有“fts福特斯”标识,灯座底部贴有一张标签,标签上有“fts福特斯”标识以及福特斯公司名称,灯座底部另有一试灯线,其上亦附有一张带有“fts福特斯”标识的小标签。
(图片见判决书附件)庭审中,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仅背部安装孔不同。
另查明,福特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3007××××.9“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至起诉时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2012年10月23日后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福特斯公司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3、如构成侵权,福特斯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吸顶灯(朗月)”均为吸顶灯,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为相对于其他部位;
……”。
欧普公司主张其专利设计要点为:吸顶灯具有两个呈阶梯状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除背部螺钉、孔洞位置不同,及有无安装条的区别外,其他外形均一致。
而上述螺钉、孔洞及安装条在吸顶灯正常使用时完全被灯罩掩盖,故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形状、整体比例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外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53007××××.9“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焦点2,欧普公司指控福特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包括外包装盒、塑料包装袋、灯具产品,上述产品、包装均标注有“福特斯”标识及福特斯公司的企业名称,除此之外涉案产品并无其他企业信息,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福特斯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且使侵权产品进入市场被消费者购得,在福特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福特斯公司系侵��产品的制造者,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福特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欧普公司要求福特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规模、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1月9日,授权日为2006年9月13日,现有效期已经届满,欧普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取得专利权;
2、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灯具一个,售价为人民币250元,店��该款产品的累计评价和交易成功量均为0;
3、福特斯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4、欧普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支出购买产品费用。
鉴于被告福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0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广东福特斯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