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1171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藏山阁工艺品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杨菊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镜湖区藏山阁工艺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镜湖区藏山阁工艺品店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撤回对被告镜湖区藏山阁工艺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