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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巴姆德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58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巴姆德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巴姆德公司,秦乔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洋镇潮济村。

法定代表人蔡岳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姆德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施威茨州沃勒劳市西勒克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尼克劳斯·F·谢尔腾赖普,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普弗尔克,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飞,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楼****号。

原审被告秦乔,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北京千中合商贸中心经营者。

上诉人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卡迪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卡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岳军,被上诉人巴姆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葛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奶瓶、尤其是婴儿奶瓶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80028652.0,专利权人为巴姆德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

巴姆德公司起诉时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保护期限内。

本案中,巴姆德公司仅主张卡迪公司、秦乔的行为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两侧开口的瓶体外壳(2)的婴儿奶瓶,其中,一个带有空气进气阀(13)的底盖(8)固定在该瓶体外壳(2)的一个底侧端部区域上,该奶嘴具有一个柱状段(21)和一个通过嘴唇接触区域(22)与该柱状连结的乳头(23),其特征为:所述瓶体外壳(2)具有一种基本上圆锥形的从一吮吸侧端部区域向其底侧端部区域(4)逐渐加粗的形状以及所述奶嘴(9)的柱状段(21)壁厚比该奶嘴的嘴唇接触区域(22)和乳头(23)的壁厚大。

”2013年12月4日,巴姆德公司委托葛飞前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简称中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6115号公证书(简称第36115号公证书)。

第36115号公证书记录了葛飞在秦乔所经营的淘宝网店上购买卡迪公司制造的小鸡卡迪奶瓶产品并与公证员一起收货、拍照并封装的过程。

该奶瓶货号为KD1059,品名为宽口径PP奶瓶,条形码为6934287510591。

巴姆德公司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5500元公证费,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以及工商调查费6700元。

巴姆德公司曾于2013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卡迪公司生产的货号为KD1060的奶瓶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记载于(2013)二中民初字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简称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中。

上述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分别为:“二、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巴姆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小鸡卡迪奶瓶产品。

巴姆德公司对2013年5月16日前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予追究;

三、如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巴姆德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80028652.0)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并且经法院审判后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侵权事实,则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巴姆德公司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赔偿额高于该金额的,不受该金额的限制。

”卡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发给代理商的召回通知、部分召回产品的产品图片及托运单、从代理商处召回的产品统计表以及以零售价从网上购回的产品统计表及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其已经适当履行了召回被控侵权产品的义务。

秦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1月25日在店名为“魔力宝宝”,掌柜名为“丫丫的幸福区域”的淘宝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清单,以及卡迪公司给上述淘宝店出具的网络销售授权书,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主持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物品的封存情况均无异议,卡迪公司与秦乔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底部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2年7月2日。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第36115号公证书、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律师费与公证费发票、工商调查费说明及邮件、卡迪公司召回通知、部分召回产品的产品图片及托运单、卡迪公司从代理商处召回的产品统计表以及以零售价从网上购回的产品统计表及付款证明、淘宝交易清单、卡迪公司给上述淘宝店出具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卡迪公司在未经巴姆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巴姆德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巴姆德公司与卡迪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纠纷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KD1060,而非本案中的KD1059,卡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两种型号奶瓶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巴姆德公司有权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发现的卡迪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前的其他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赔偿。

秦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卡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

巴姆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卡迪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卡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秦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三、卡迪公司赔偿巴姆德公司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巴姆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卡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巴姆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是: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涉案产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涉案产品”,卡迪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五万元补偿金,并且立即停止了全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是巴姆德公司仍然对2013年5月16日以前生产的产品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的协议,不应得到支持。

巴姆德公司、秦乔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在巴姆德公司与卡迪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的《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本案涉案产品”是指“小鸡卡迪奶瓶产品。

目前货号为KD1060;

品名为宽口径PP奶瓶;

条形码为6934287510607”。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巴姆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

经一审法院勘验,卡迪公司与秦乔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

卡迪公司在未经巴姆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巴姆德公司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巴姆德公司与卡迪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纠纷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KD1060,而非本案中的KD1059,两款产品条形码也不相同,因此,卡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两种型号奶瓶的行为属于各自独立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卡迪公司主观上认为是同一产品,仅仅是容积不同,但是两款产品显示的型号及条形码均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同产品并无不当。

卡迪公司认为巴姆德公司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调解协议第二条是对2013年5月16日之前的行为进行的约定,仅仅涉及型号为KD1060的奶瓶,从文字上看并不涉及除该型号外的其他产品。

调解协议第三条涉及是2013年5月16日以后的行为,而本案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日期均在该日期之前。

因此,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未对本案涉案KD1059奶瓶产品作出处理,巴姆德公司有权对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发现的卡迪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前的其他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权利性质、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卡迪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在第0615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补偿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卡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卡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巴姆德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台州市卡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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