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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飞、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70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飞、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王小飞,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男,系王小飞雇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北街**号。

代表人杜晓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先进,男,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飞、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波、陈淑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王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先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雅斯”二楼,被告王小飞正在销售的六款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小飞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猪猪侠”商标注册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猪猪侠”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包括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2.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

证明原告在获得“猪猪侠”商标注册后,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已经投入商业使用,并且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3.被告王小飞销售的玩具照片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小飞销售的玩具上的“猪猪侠”商标与原告的“猪猪侠”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王小飞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原告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证明原告为维权在每一件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被告王小飞答辩称:王小飞主要经营学习机,玩具系王小飞的雇员李海东从白鹤市场批发购买的,仅作为赠品吸引他人购买学习机,未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锦浩玩具批发清单一份及照片一张。

证明王小飞购买的玩具系合法取得的,并且系作为赠品使用,未作为商品销售。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王小飞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王小飞购买玩具系作为赠品使用,并不是作为商品进行销售,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铺位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该公司与王小飞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质证,被告王小飞对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品玩具和被告王小飞购买的玩具不相同,同时对证据3也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中显示的玩具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王小飞店铺中使用的玩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其许可使用并投入生产的正品玩具与被告王小飞购买使用的玩具不相同,表明被告王小飞购买使用的玩具系非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玩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

因原告提交的拟证明被告王小飞购买、销售侵权产品的玩具照片的数量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认定被告王小飞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猪猪侠”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使用其“猪猪侠”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玩具,并在玩具外包装上粘贴防伪标贴。

2015年7月8日,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开展知识产权打假维权工作的代理机构,维权服务地域范围包括北京、天津、湖北等地。

代理权限包括签署各类维权打假举报材料;

收集侵权产品信息;

配合工商、文化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动;

代理诉讼并签署各类诉讼文件。

同时,双方对各项费用的支付也做了约定:乙方已发律师函及已做调查取证或诉讼的案件,在甲方支付乙方律师费2000元后,可以单方终止该案件;

在北京市以外的省、直辖市,除公证费、诉讼费用(含以上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甲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承担外,差旅费用采取包干的方式:即各项差旅费用(含长途交通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平均到每个案件,不得超过500元,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乙方承担。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小飞从位于白鹤市场的锦浩玩具批发商铺购买了3个6088猪猪侠、3个大版猪猪侠和3个五灵锁等玩具,用于赠予购买其学习机的买家。

2015年9月1日,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小飞作为乙方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经营项目为儿童复读机。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猪猪侠”商标,并核定在玩具等第28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猪猪侠”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小飞未经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销售学习机时赠予买家的玩具上使用了与“猪猪侠”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小飞辩称玩具系从白鹤市场购买,作为赠品使用,未进行销售,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作为玩具批零兼营的销售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尽管被告王小飞提供了其在白鹤市场购买玩具的购货清单,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商家未对所购商品是否系合法商品进行合理的注意,主观上具有过错,尽管被告王小飞系将侵权玩具作为赠品使用,但是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被告王小飞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王小飞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小飞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小飞购买玩具系作为赠品使用,并不是作为商品销售,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的经营范围系销售学习机,玩具被作为购买学习机时的赠品使用,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系被告王小飞,而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已经在法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对被告王小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小飞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30元,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因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预交,被告王小飞应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210104002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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