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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刑更730号
案件名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30号罪犯刘照,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瑞昌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甬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予以追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照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未退缴,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尚有人民币680000元未缴纳。

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获2015年12月单项表扬、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

本院认为,罪犯刘照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巨额违法所得及大部分罚金未退缴,故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照暂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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