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2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尔购便利店。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经营者:周领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尔购便利店(以下简称好尔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经营者周领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七十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深受消费者欢迎。
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12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9.8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解百纳”品牌凝聚了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17488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29.8元。
被告好尔购便利店答辩称:涉案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4月至2022年4月,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在2011年已停止生产该产品。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供应商处取得涉案商品,直到被原告方买走才知道涉嫌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结果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落款“好乐购超市”的收款收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标注“解百纳”是作为一种葡萄的品种来区分酒品,不构成商标使用,故被告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的原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商标专用权,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论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件,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将由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商标知名度事实、被告工商登记及经营情况、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事实及原告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瓶上突出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标注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488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好尔购便利店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作为超市业主,应当对知名度较高的“解百纳”葡萄酒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被告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将该产品用于销售,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商品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价值、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尔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尔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好尔购便利店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