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某,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1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某,男性,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5年11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28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某及其辩护人石伟、被告人吴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吴甲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租赁星海名筑小区,并制作了一枚“酷炫-数码科技”的印章,注册了快乐闯济南等8个网店,从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的远望数码城进货,假冒佳能、尼康、索尼、苹果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进行销售。
被告人吴乙某受被告人吴甲某聘请从事客服、运输和包装工作��被告人吴甲某同时聘请吴丙、易某某(均在逃)从事运输和包装工作。
然后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佳能、尼康、索尼、苹果等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
2015年6月又租下星海名筑小区扩大经营规模。
2015年10月22日,醴陵市工商局当场扣押了上述两出租屋内的假冒商品一批,扣押快递单11197张。
扣押的商品经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尼康映像仪器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苹果电脑贸男(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共计价值84243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等在淘宝网上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8407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甲某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1、被告人吴甲某从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的远望数码城购进的商品��照相机电池等;
2、被告人吴甲某在经营过程中所获利益已用于购进、储存上述用于假冒的商品,其商品已被扣押,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某及其辩护人石伟、被告人吴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销售的物品清单、醴陵市公安局收缴的快递单数量统计表、八家网店销售的交易详细单据、电池照片、醴陵市工商局查获的案件相关物品清单及调查笔录、扣押物品的相关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吴丁某、凌某、殷某某、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
6、户籍证明;
7、讯问录音录像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甲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乙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乙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涉案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吴甲某、吴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甲某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吴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吴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价值八十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元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