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428号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棣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广。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智梦公司)与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智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棣荧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王岩,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浙江智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梦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智梦”图形和“智梦”文字商标,经该局核准,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7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商标(见附图1)以及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商标(见附图2)。
经过原告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类似,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1401室)、发放的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以及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人人网上,存在大量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市场监管所投诉。
后经调解,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予以立即改正,但时至起诉,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影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企业信誉、服务声誉的巨大损害,浙江智梦公司作为设立上海分公司的法人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1,020元;
4.被告浙江智梦公司对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涉及到“智梦教育AKAD”新浪微博的相关权利。
被告浙江智梦公司、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其对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无异议。
但是,1.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从成立至今没有实际经营过,也没有请过工作人员,只有崇明的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故原告所述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获得宣传资料、名片的行为不存在。
2.在承诺书上盖有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公章是由于行政部门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误导了负责人,负责人也不清楚情况就盖了章。
即便有行政部门在先处理,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也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3.原告所述的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博客、人人网等均属于浙江智梦公司,浙江智梦公司使用的是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见附图3),原告注册的是文字和图形分开的两个独立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4.浙江智梦公司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并曾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皆系因与该标识的创始人程昱斌、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原法定代表人DARRYLKERR-QUANMARTIN(马甸可光)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宣传推广智梦品牌,而原告获得2个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已至2014年,故浙江智梦公司在先使用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且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5.原告向行政部门投诉后,浙江智梦公司为了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主动在宣传媒介上对所使用的标识做了巨大的更改,这足以体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原告2个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不长,没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没有刻意使用原告商标的必要。
综上,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情况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1.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2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函授课程;
讲课;
教学;
教育;
教育信息;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幼儿园;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截止)。
2010年6月30日,上海智梦公司参与江苏国际教育展会活动。
2013年8月2日,北京因孚联国际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参加2010年夏季教育展活动”的说明,载明上海智梦公司参加该单位组织的2010年夏季教育展系列活动等内容。
2013年4月19日,上海智梦公司与上海中房滨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万科中房滨江项目教育资源调研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委托上海智梦公司为位于昌邑路、民生路的中房滨江项目之客户定位及教育资源定位顾问,负责该物业之周边教育资源市场调研、高端客户初步定位以及配套幼儿园定位策略等相关调研和顾问服务。
2015年8月20日,上海智梦公司与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万科、智梦教育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公司委托上海智梦公司在客户维护、高端营销推广、内部员工福利等过程中,提供教育资源、咨询服务。
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及相关情况2011年3月22日,案外人科恩国际中心大厦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智梦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1401室等内容,租期到后双方又签订续租补充协议一份,续租了上述房屋。
2015年1月22日,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内容如下,“本公司(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宣传手册、员工名片、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人人网等宣传渠道使用‘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
‘智梦’文字商标以及我公司使用的商标图形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的调解,我公司承诺立即加以改正,在上述宣传平台上不再使用已注册的‘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
”2015年6月29日,在百度网(网址为:www.baidu.com)上以“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选择搜索结果中的相应结果,登陆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网址为:www.zhimeng.hk),首页显示“视频:智梦教育13届宁波学员访谈集锦”,在该页面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
点击该页面中的“博客”,页面跳转至“智梦教育的博客”的新浪博客(主页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u/XXXXXXXXXX),在该页面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
返回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右击该页面中的“人人”并登陆,页面跳转至“吴海超”的个人主页(主页网址为:www.renren.com/XXXXXXXXX/profile),点击该页面的“2010”后再点击“10月”,向下拖动页面至显示时间为“2010-10-0722:39”的日志,再点击“智梦”字样的图片并作截屏,可见该图片由墙面、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花、台面、杂志等组成;
返回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更改页面缩放级别至400%并作截屏,可见微信zhimengakad及微信公众平台二维码,在该二维码中间位置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
以上过程均在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公证员江鹏、李沛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代理人全彦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操作。
2015年7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沪虹证经字第795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公司网站、新浪博客、人人网、微信公众平台等均属于浙江智梦公司,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无关,相关页面显示的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浙江智梦公司使用的标识一致。
审理中,原告提供宣传册一份、录取榜单一份、杨艳花名片一张,并表示上述宣传材料均从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处取得,而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经当庭比对,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均可见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宣传册、录取榜单载明的全国免费热线电话XXXXXXXXXX与浙江智梦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全国热线电话一致。
被告亦当庭确认上述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浙江智梦公司使用的标识一致;
宣传册和录取榜单中载明的微信号、博客号、人人号、公司网站等均与浙江智梦公司一致,宁波的公司地址、电话系浙江智梦公司地址、电话,南京、杭州的地址、电话系浙江智梦公司在当地办事处的地址、电话;
宣传册中的吴海超系浙江智梦公司的大股东;
名片中的公司网址、电子邮箱后缀均与浙江智梦公司一致。
三、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DARRYLKERR-QUANMARTIN(马甸可光),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咨询,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考乐基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张棣荧。
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波,股东:吴海超、张波,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中介、家教),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等。
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负责人张波,经营范围:在沪经营母公司相关业务。
四、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程昱斌就美术作品《智梦AKADEducation图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
该登记证书载明,该美术作品于2009年8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2009年9月18日在香港首次发表,程昱斌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2013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2013)商标异字第28428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上载明内容如下,“北京天华羽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宁波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322期《商标公告》第XXXXXXX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智梦’、外文‘AKADEDUCATION’及一组抽象图形构成,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
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
异议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于2009年在香港首次发表。
该作品设计独创性较强,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作品在设计风格、主体特征等方面相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XXXXXX号‘智梦AKADEDUCATION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审理中,被告浙江智梦公司表示其自2010年就开始使用智梦图文组合标识至今,为此提供2010年12月17日、2011年3月4日的《宁波日报》各一份,2010年7月15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3日的《现代金报》各一份以及2011年浙江日报社颁发给浙江智梦留学咨询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一份。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宣传册、录取榜单、员工名片、营业执照、商标异议裁定书及附件、北京因孚联国际教育科技发展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合作协议、服务协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网站网页截屏、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2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若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两被告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被告经营范围均包含教育信息咨询、商务咨询、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系臆造图形,第XXXXXXX号“智梦”文字注册商标系原告字号,二者的显著性程度较高。
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从整体构成来看,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中的“智梦”两个字字体较大,且位于整个标识的中心位置,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是标识中产生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该“智梦”两个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除字体略有不同之外基本一致;
而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中的“智梦”图形位于整个标识的左半部,将该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比对,除前者有时会配以色彩之外亦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该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种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原告的服务产生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具有特殊的联系,侵害了原告对上述2个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以及被告的当庭确认,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发放的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以及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博客、人人网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2个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被告辩称,其在上海并无实际经营场所,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并非其印制,但根据上述证据已形成的证据锁链,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XXX号科恩国际中心大厦1401室设有经营场所,宣传册、录取榜单、名片上记载的信息均与其相关信息一致。
被告还辩称,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博客、人人网均属于浙江智梦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开设相关网络平台系公司行为,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系浙江智梦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波,且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自认其在经营场所、公司网站、宣传手册、员工名片、微信公众平台、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人人网等宣传渠道使用了“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还辩称,其与智梦图文组合标识的创始人程昱斌以及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马甸可光存在合作关系,故浙江智梦公司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标识,其在先使用智梦图文组合标识且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其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确认,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并非被告自行创作,该标识的著作权人系程昱斌,浙江智梦公司自使用该标识伊始已知该标识来源于他人,最迟应于商标异议时知晓该标识的著作权人系程昱斌,最迟应于2015年1月出具承诺书时知晓原告已注册2个涉案商标,而其自称与程昱斌、智梦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马甸可光有合作关系,故一直使用该标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权利人处获得过相关授权或受让,故其使用没有合法来源。
而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曾于2015年1月作出承诺立即加以改正,在相关宣传平台上不再使用原告已注册的“智梦”文字商标以及图形,但事实上,至少截止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仍在继续使用被控侵权智梦图文组合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系重复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上海智梦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智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浙江智梦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智梦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的“智梦”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智梦”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XXXXXXX号)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7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79元,由原告智梦教育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29元,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浙江智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