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云亭丰和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
经营者杨德稳。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云亭丰和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丰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和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创立于1980年,是我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王朝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3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王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丰和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05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丰和超市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王朝”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王朝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建设路42号,门头名称“三祥超市”内(店内放有“江阴市云亭丰和副食超市”字样的证照),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65元整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阴市云亭三祥副食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XX将购买物品拆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
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封存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葡萄酒酒盒及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均标注“百年王朝”、“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盒及瓶身背面标贴还分别标有“制造商:烟台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王朝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65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5元。
再查明,丰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杨德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王朝公司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原告王朝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为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本院对(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丰和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盒及酒瓶正反面标贴突出标注的“百年王朝”中的“王朝”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百年”是修饰词、且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丰和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王朝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百年王朝”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丰和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王朝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丰和超市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丰和超市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丰和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丰和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王朝公司已预交),由王朝公司负担80元,由丰和超市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