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1058号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元超,系原告员工。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素淼服饰经营部。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工路***号*楼。
注册号:330411650122785。
经营者:曹云行。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素淼服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