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斌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美国华尔推剪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格雷戈尔S.华尔)。
上诉人浙江物产中大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206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
2015年6月30日,义乌大维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代理出口货物,其中包括涉案的1200把电推剪,义乌大维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故上诉人既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上诉人无任何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WAHLClipperCorporation(美国华尔推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海关申报出口的1200把“WAHL”商标的电推剪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对于前述被控侵权的1200把电推剪被北仑海关扣留未持异议,故原审裁定以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