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华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778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华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吕华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78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华首,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为与被告吕华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是我国著名的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红蜻蜓文字商标是由红蜻蜓文字、拼音及蜻蜓图案组成,于1996年11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05213,该商标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对红蜻蜓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红蜻蜓商标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量、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年、2002年、2004年、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2012年连续两届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第1776902号“”英文字母商标于2012年获得浙江省知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地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以及积极的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红蜻蜓商标2002年、2005年连续两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吕华首系淘宝商铺卖家,店铺名为:永发鞋点②号店,淘宝ID为:“亲好一定要再来哦”,其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标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及“蜻蜓图形”商标的鞋品,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以下简称“该鞋”),并经原告确认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该鞋底部标注“”,鞋表面标注“”,该图形与原告驰名商标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似,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销售的鞋品在鞋盒上使用“”、“”、“”、“”,手提袋上使用“”、“”,护尘袋上使用“”,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红蜻蜓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驰名商标第905213号“”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原告拥有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注册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就必然会首先想到原告的鞋产品和原告的企业,“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已经与原告的企业及原告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因此,被告吕华首使用“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及“”,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1776902“”、第3670359号“红蜻蜓”及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其次被告的上述行为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华首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淘宝网上大规模的销售,明显构成了商标侵权。

为维护红蜻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华首在淘宝网停止销售标题中含有“红蜻蜓”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红蜻蜓”、“REDDRAGONFLY”文字字母标注的产品,并删除或销毁库存产品上的“”、“”标识;

二、被告吕华首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店铺中的招牌、网店宣传、网店内容等任何网页数据载体及其他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或“REDDRAGONFLY”字母、“”字母及蜻蜓图形的商业标识,并删除上述标识;

三、被告吕华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侵权行为等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四、判令被告吕华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吕华首在淘宝网上的侵权链接。

诉讼过程中,原告红蜻蜓公司撤回了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红蜻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红蜻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被告吕华首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吕华首的主体资格。

4、被告淘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淘宝公司的主体资格。

5、被告淘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的主体资格。

6、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五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1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7、荣誉证书复印件二十份,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8、(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9、(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10、(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11、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复印件一份。

证据8-11,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12、(2006)香港高等法院第6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香港红蜻蜓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与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含“红蜻蜓”文字,并销毁其所带有“红蜻蜓”的产品的事实。

13、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华首侵权的事实。

14、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的事实。

15、公证费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淘宝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被淘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现经查询,平台上的该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此外,淘宝公司应原告的信息披露申请,已将被告吕华首的名称、地址、有效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了相应的披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被告吕华首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式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2.说明及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8-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4、15,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吕华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淘宝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7,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8-11,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红蜻蜓”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红蜻蜓”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不作审查与认定。

证据12,淘宝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13-15,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项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红蜻蜓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红蜻蜓公司取得了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跑鞋(带金属钉);

戏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2002年5月28日,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17769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09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12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7690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06年11月28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0521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06年6月7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内衣;

足球鞋;

鞋(脚上穿着物);

帽;

童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67035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04年2月21日,红蜻蜓集团取得了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鞋;

足球鞋;

领带(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2012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蜻蜓公司。

2013年9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661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4年8月18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李勇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卓东东、李勇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以用户名“冰火无霜”及相应密码登陆,在店铺搜索栏中输入“亲好一定要再来哦”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永发鞋点②号店”进入该店铺首页,点击其中商品名称为“红蜻蜓男鞋商务正装皮鞋男爸爸鞋中老年男单鞋加大码鞋45464748码”进入相应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掌柜为“亲好一定要再来哦”,该商品单价118元,交易成功399件,宝贝详情中注明品牌“REDDRAGONFLY/红蜻蜓”,鞋表面带有标识,选择“40标准皮鞋码,颜色分类:单鞋5225,数量为1件”,点击“立即购买”并进行相应的付款操作,实付款11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946125047472908。

2015年2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00073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9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东东、李勇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20日,卓东东、李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申通快递”,详情单编号为968167190866,签收后,卓东东、李勇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该快递暂存公证处保管。

同日,卓东东、李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随即卓东东、李勇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经清点包裹内有鞋子一双及赠品袜子、鞋垫各一双,卓东东、李勇又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密封,由公证员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2015年2月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温证内字第000740号公证书。

当庭,红蜻蜓公司登陆淘宝网,搜索店铺“亲好一定要再来哦”,显示未找到相关店铺。

当庭对红蜻蜓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黑色鞋盒一个,鞋盒上使用“”、“”、鞋盒前后侧面有“”、左侧面有“”右侧面有“”,打开鞋盒,内含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快递单号:968167190866。

黑色男士皮鞋一双,男士皮鞋表面带有“”。

皮鞋内鞋垫带有“”(金色),图案下方带有YILIFEILIHU?、“香港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

护尘袋一双,护尘袋上使用“”,该图案左上方带有“注册证号:4815797”图案正下面带有“YILIFEILIHU?”。

赠品袜子及鞋垫各一双。

红色无纺布袋一条,无纺布袋正面及背面印有“”该图案左上方带有“注册证号:4815797”图案正下面带有“YILIFEILIHU?”、“香港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在淘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第c)项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出售假冒商品的或者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属于违规行为,淘宝有权删除有关信息。

再认定,淘宝帐户为“亲好一定要再来哦”的淘宝店铺由吕华首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640元,购买物品费118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1776902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3166179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主张吕华首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吕华首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鞋侵犯红蜻蜓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吕华首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及商品名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红蜻蜓”字样侵犯红蜻蜓公司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吕华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一、被告吕华首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红蜻蜓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的鞋表面、鞋内垫、防尘袋及鞋盒上均使用蜻蜓图形,均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鞋表面的,与红蜻蜓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6617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鞋内垫的加香港红蜻蜓组合标识、护尘袋上标识、鞋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红蜻蜓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05213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商标构成近似,鞋盒上使用的,其中REDDRAGONFLY与原告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鞋,而被控侵权的商品也属于鞋,两者属于相同商品,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的商品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吕华首销售上述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吕华首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及商品名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红蜻蜓”字样是否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吕华首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及商品名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红蜻蜓”字样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红蜻蜓”系原告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

“REDDRAGONFLY/红蜻蜓”与原告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组成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1776902“”注册商标、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REDDRAGONFLY/红蜻蜓”、“红蜻蜓”中的红蜻蜓字样与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原告涉案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吕华首开设的淘宝店铺亦从事鞋品销售且其销售的涉案男鞋系侵权产品。

综上,吕华首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涉案商品宝贝详情及商品名称中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红蜻蜓”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3670359号、第1776902号、第9677160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红蜻蜓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已撤回,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吕华首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单价118元,交易成功399件;

2、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40元,购买物品费11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华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吕华首负担787.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80元,由吕华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