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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孙成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民初50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孙成仓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孙成仓;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初507号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92166-4。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陵渡波村。

经营者:鲁丁美,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仓,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啸,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六区2112、2131号。

经营者:孙晓波,男,汉族,1986年1月5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孙成仓、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经营者鲁丁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被告孙成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程啸、被告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好媳妇公司)经被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组合含有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1920676号商标标识。

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的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第14098258号商标标识及好媳妇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920676号“净速”商标,核定使用在拖把上。

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是专为“好媳妇”拖把设计的特有包装。

好媳妇公司实施该专利以来,取得了“好媳妇”拖把的良好销售业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22日签署的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简称皖美家厂)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生产的家有好媳妇拖把和皖美家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地拖纸托包装(2)”设计相同。

孙成仓、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简称永辉商行)明知家有好媳妇拖把使用了“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而进行销售。

为维护好媳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皖美家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孙成仓、永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3、皖美家厂、孙成仓、永辉商行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皖美家厂辩称:1、皖美家厂不存在生产行为,皖美家厂销售的产品系案外人生产的,皖美家厂仅仅进行销售,不存在停止生产,另外截至好媳妇公司起诉时,皖美家厂已停止销售行为,故现已不存在生产或销售行为。

2、好媳妇公司的产品中并未注明其“地拖纸托包装”拥有系外观设计专利,皖美家厂仅系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销售者,销售时并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且能够证明产品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皖美家厂并非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生产者,仅系销售者,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好媳妇公司在使用外观设计专利时,并没有标注其为专利产品,皖美家厂仅仅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主观上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且无论从皖美家厂的销售规模、销售利润、销售时间、主观因素等方面来判断,好媳妇公司的诉请过高。

孙成仓辩称:1、孙成仓销售的是“皖美家”牌拖把,而非“好媳妇”拖把,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图形与涉案外观专利明显不同,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构成侵权。

2、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因孙成仓没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意识,主观上无侵权故意,故其在本案的作用属于情节较轻。

3、孙成仓销售的“皖美家”拖把均来源于本案另一被告皖美家厂,具有合法来源,无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孙成仓平时销售涉案拖把数量较少,数量增加的原因是好媳妇公司为了取证派人采购而产生的,并未流入市场,进而给好媳妇公司造成明显经济损失,故好媳妇公司的诉请数额偏高,依法不应支持。

永辉商行辩称:当时是孙成仓送拖把给永辉商行卖,永辉商行也不知道卖这个拖把是侵权的,永辉商行所有拖把都是从孙成仓这里拿的。

好媳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2、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好媳妇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备案日期2011年6月20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5日,本专利有效。

3、缴纳年费收据,证明年费缴纳至2018年10月8日,本专利有效。

4、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证明未发现本外观设计与申请日(2008.10.9)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具有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性要求,属于有效专利。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万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7、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8、第1004003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

证明拖把商标标识“好媳妇”,是好媳妇拖把专有包装设计。

9、第14098258号商标证、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家有好媳妇拖把包装使用了第14098258号标识。

10、第11920676号商标证,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图案组合含“净速”标识,是好媳妇拖把特有包装。

11、“家有好媳妇”商标网上信息表;

12、“皖美家”商标网上信息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皖美家公司经营者鲁丁美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标识。

13、六安市工商局第1-11号清单,证明皖美家厂被扣押“皖美家”拖把30箱856支,地拖纸托包装2000个。

14、合肥市工商局第(2016)4012号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工商部门扣押合肥市辉煌仓库存放的家有好媳妇拖把15箱434支。

15、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抽样单,证明2016年11月10日工商部门在夏罗明商店抽样皖美家拖把25支。

16、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抽样单,证明2016年11月10日工商部门在永刚塑料店抽样皖美家拖把11支。

17、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抽样单,证明2016年11月10日工商部门在陈光友商店抽样皖美家拖把绿色7支,红色12支,共19支。

18、2016年8月8日永辉百货销售单,证明孙晓波销售家有好媳妇拖把230支,好媳妇公司为调查花费购买侵权拖把款额5530元。

19、2016年10月29日永辉百货销售单,证明孙晓波许诺销售家有好媳妇拖把290支,好媳妇公司调查孙晓波仓库花费定金580元。

20、14本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14张,证明好媳妇公司购买14本公证书保全的侵权拖把共花1142元。

21、14本公证书对应的发票14张,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公证费21000元。

22、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好媳妇公司为维权花费律师费2万元。

23、交通费,证明好媳妇公司为维权花费交通费5850元。

24、14份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14户销售商都销售了家有好媳妇拖把,使用了地拖纸托包装(2)相同的外观设计。

皖美家厂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的使用费是否实际履行好媳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7-10,有关商标的案件好媳妇公司已另案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皖美家厂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商标系皖美家厂申请的商标,但该商标已被驳回,且不能证明所有标注该商标的产品均系皖美家厂生产,本案中皖美家厂仅是销售商,并非生产商。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3-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被扣押的拖把与本案无关,其中涉及的7693#、7689#、7696#拖把与本案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无关,且实际上被扣押的产品系因涉嫌伪造企业名称、地址而被扣押,且该案尚无处理结果。

另根据该清单记载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述物品及拖把包装物标明了生产厂家为“永康市象珠清洁用品厂”,与案涉的产品是不同的,且扣押产品标明的住址与涉案公证的产品地址是一样的,证明皖美家厂的产品均来源于“永康市象珠清洁用品厂”,与皖美家厂主张的产品生产商是一致的。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产品系因商标侵权被扣押,并非外观设计侵权,皖美家厂销售的拖把品种有数十种,外观设计上存在巨大区别,另外孙晓波被扣押的产品实际上是由皖美家厂销售给孙成仓,孙成仓销售给孙晓波的。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夏罗明处的产品数量总共25把,均为样品,夏罗明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未正式设立,故双方还不存在真正的交易,皖美家厂仅将产品样品寄存在夏罗明处,夏罗明也还没有付款,皖美家厂与夏罗明的电话录音可以印证。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永刚被扣押的产品种类中有与本案外观设计不相关的产品,且根据皖美家厂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张永刚总计进货1000余元,数量不足100把拖把,而且其中包含不同种类的拖把。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

陈光友处的产品数量总共19把,均为样品,且明确注明了7把绿色,12把红色,系不同种类的拖把,陈光友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未正式设立,故双方还不存在真正的交易,皖美家厂仅将产品样品寄存在陈光友处,也还没有付款,皖美家厂与陈光友的电话录音可以印证。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8、1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孙晓波系孙成仓的客户,孙晓波销售的产品为好媳妇公司多次购买,好媳妇公司购买孙晓波的拖把数量是本案中数量最大的。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24,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公证实物封存完好,但对关联性持异议。

公证书所列商户的产品并非皖美家厂销售的,其产品来源无法确定。

如果是本案孙成仓销售的,那么其销售的数量、数额等不应当重复计算。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2有异议,双方未提交实际转账凭证,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好媳妇公司收取的律师费用过高。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

孙成仓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7、8,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9,没有备案通知,不能证明好媳妇公司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同时,涉案的外观设计没有该份商标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有该份图案,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ZL20083021××××.7的保护范围。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1-13,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家有好媳妇”和“皖美家”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图形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系皖美家厂生产,孙成仓从其购买,来源合法,因此孙成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4-17,同意皖美家厂的质证意见。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8、19没有异议,上述销售是好媳妇公司为取证安排他人故意购买的,不是真实的销售,没有流入市场给好媳妇公司造成损失。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好媳妇公司通过注册商标查询系统是能够找到生产商皖美家厂,没有必要再做保全公证,应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好媳妇公司自己承担。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2同皖美家厂质证意见。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

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永辉商行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意皖美家厂、孙成仓的质证意见。

皖美家厂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及文字(皖美家厂经营者鲁丁美与该产品生产者林忠的通话录音)、产品外包装盒实物、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证明皖美家厂并非实际的生产商,仅负责产品组装、销售的事实,且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明了生产场地,外包装盒系由案外人生产的事实,与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3扣押清单上的生产厂家互相印证。

2、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张永刚)、夏罗明电话录音、陈光友电话录音及光盘。

证明案外人张永刚销售利润仅300元的事实,案外人夏罗明、陈光友均刚开始销售样品的事实,皖美家厂销售的产品的范围及获利都极小。

好媳妇公司对皖美家厂提供的证据1中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它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证据不予认可。

对皖美家厂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笔录表明销售的拖把是皖美家厂生产的,对证据2其它证据有异议。

孙成仓对皖美家厂提供的证据1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恰好能证明陆忠富与陆忠树为同一人,对产品外包装盒无异议,其它证据无法发表意见。

永辉商行认为其涉案的产品都是从孙成仓处购买,对皖美家厂的证据都不清楚,不予质证。

孙成仓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皖美家厂销货清单;

2、转款凭证;

3、石勇快运货物清单。

证明孙成仓从皖美家厂采购的拖把除了涉案的5527和5533型号外,还有其他类型的拖把,故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皖美家厂的业主为鲁丁美,其丈夫为陆忠富。

孙成仓将采购拖把的进货款按照口头约定汇入陆忠富的个人账户。

好媳妇公司对孙成仓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转款凭证无异议。

皖美家厂对孙成仓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是皖美家厂销售给孙成仓的,但是在合肥仅销售给孙成仓一家的,孙成仓销售给其它商户,转账记录中的数额包括其它不同类别的拖把产品,与本案无关。

永辉商行对孙成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1-6,11-21,23-24真实性没有异议,皖美家厂、孙成仓、永辉商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好媳妇公司、皖美家厂、永辉商行对孙成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6-10、孙成仓、永辉商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皖美家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嫌疑,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22,皖美家厂、孙成仓、永辉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合同及发票存在虚假的嫌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皖美家厂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记录,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好媳妇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皖美家厂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好媳妇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色彩。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好媳妇公司使用,专利使用费总计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

2011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载明:经检索,未发现在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0年,尹银南注册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0年2月15日,尹银南将第6166211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07年,尹银南注册了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4年4月30日,尹银南将第1004003号“好媳妇”商标许可给好媳妇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2014年1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尹银南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尹银南报送的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尹银南,被许可人好媳妇公司,许可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许可使用商品包含拖把等。

2014年6月7日,好媳妇公司注册了第11920676号“净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等。

2016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01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载明:彭灵芝的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7月7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称彭灵芝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彭灵芝已将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好媳妇公司,但现在发现合肥有商家在销售有该外观包装的商品,该外观设计非彭灵芝授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陈海红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陶某与公证员助理马某、孙艳影及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7月8日下午来到合肥市临泉路的安徽大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标有“新潮百货”的门店内,陈海红选购了拖把四把。

陈海红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使用其手机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门店,之后来到位于合肥市上的“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其上述所购物品及索要的票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陈海红将上述物品、票据和名片带至公证处办公室存放。

2016年7月11日,陈海红、陶某、马某、孙艳影在公证处办公室,共同将陈海红前述所购拖把予以封装并共同用纸条签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上述购物所取得的票据、名片交还给陈海红。

公证人员和某红将签封后的包装带至“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该封签后的包装进行了拍照。

陈海红在拍摄结束后,携带签封上述票据和名片原件及上述签封后的包装离开公证处。

“新潮百货”名片中联系人为孙成仓,地址在安徽大市场四区1173号旁边。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新潮百货”门店地址在安徽大市场四区1173号旁边,有标注为“家有好媳妇”胶棉拖把4个。

2016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出具(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1015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中载明:彭灵芝的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7月7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称彭灵芝是专利号为ZL20083021××××.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彭灵芝已将该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授予好媳妇公司,但现在发现合肥有商家在销售有该外观包装的商品,该外观设计非彭灵芝授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委托陈海红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陶某与公证员助理马某、孙艳影及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6年7月8日下午来到合肥市临泉路的安徽大市场,在该市场内一标有“永辉日用百货”的门店内,陈海红选购了拖把四把。

陈海红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某使用其手机对该门店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离开该门店,之后来到位于合肥市上的“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其上述所购物品及索要的票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公证处,陈海红将上述物品、票据和名片带至公证处办公室存放。

2016年7月11日,陈海红、陶某、马某、孙艳影在公证处办公室,共同将陈海红前述所购拖把予以封装并共同用纸条签封,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上述购物所取得的票据、名片交还给陈海红。

公证人员和某红将签封后的包装带至“百花照相”,陈海红要求店内工作人员将该封签后的包装进行了拍照。

陈海红在拍摄结束后,携带签封上述票据和名片原件及上述签封后的包装离开公证处。

“永辉百货”名片中显示地址在安徽大市场六区2112、2131号。

2016年7月,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向彭灵芝开具了上述两份公证公证费发票,金额各1500元。

本案庭审中,皖美家厂对好媳妇公司提供的14份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实物(包括上述两份公证书项下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共有标识为“家有好媳妇”或“皖美家”拖把33把,生产地址为永康市象珠镇黄冈工业园区,分别来自14家销售商。

皖美家厂认可所有公证实物均为其组装销售的。

孙成仓、永辉商行也对在其处购买的公证实物进行了辨认,认可是其销售的。

好媳妇公司提供的14份公证书,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共向彭灵芝开具了十四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各1500元。

公证实物中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主视图均为长方形结构,分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两者主视图上半部均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挂孔左下侧均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净速”为深红色。

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均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主视图下半部均为为长方形,上方正中均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可视窗左下方均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

两者左视图均近似“b”,右视图均近似“d”。

两者后视图均是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后视图的上沿中部均有一个挂孔,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挂孔右侧均有一个正方形,正方形中均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图案。

两者仰视图均是长方形,正中均有一个镂空的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均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两者俯视图均是长方形,下半正中部位均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皖美家厂经营者鲁丁美申请注册的“家有好媳妇”商标于2016年10月18日被驳回。

皖美家厂经营者鲁丁美申请注册的“皖美家”商标于2015年3月16日完成注册。

2016年8月8日,好媳妇公司从永辉商行购买“家有好媳妇”拖把230支。

2016年10月29日,好媳妇公司从永辉商行预订“家有好媳妇”拖把290只。

2016年10月31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永辉商行租赁仓库处扣押“家有好媳妇”拖把434只。

2016年11月,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在皖美家厂处扣押拖把856只,地拖纸托包装2000个。

2016年11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夏罗明商店”抽样“皖美家”拖把25只,从“永刚塑料商店”处抽样“皖美家”拖把11只,从“陈光友商店”处抽样“皖美家”拖把19只。

上述部分拖把标注生产厂家为“永康市象珠清结用品厂”,皖美家厂认可上述拖把均为其组装销售的。

本案庭审中,皖美家厂认可孙成仓销售的涉案“家有好媳妇”拖把是由其销售给孙成仓的,孙成仓是皖美家厂在合肥市代理商,孙成仓认可永辉商行销售的“家有好媳妇”拖把是由其销售给永辉商行的。

2016年12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好媳妇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6年12月,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1920元。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彭灵芝设计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1××××.7。

2011年,彭灵芝将专利号为ZL20083021××××.7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让与好媳妇公司,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好媳妇公司每年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因此好媳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独占使用“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皖美家厂均认可是其组装销售的,因此不是好媳妇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公证后,在庭审现场拆开,被控侵权产品中胶棉拖把的纸托包装与编号ZL20083021××××.7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设计上相同,因此皖美家厂组装销售和孙成仓、永辉商行销售的拖把纸托包装落入了“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好媳妇公司的“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

孙成仓、永辉商行销售的拖把均来源于皖美家厂,好媳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因此孙成仓、永辉商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生产地址,但皖美家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物品的来源于何处,且皖美家厂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组装的,因此应当赔偿好媳妇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好媳妇公司要求皖美家厂赔偿其经济损失38万元,包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仅提供了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票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根据皖美家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皖美家厂赔偿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孙成仓、合肥瑶海区永辉日用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3021××××.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六安市裕安区皖美家清洁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庆农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万庆农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玢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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