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11号原告任祥明,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王里成,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林,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任祥明与被告王里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里成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生产,侵权行为地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被告住上海市闵行区名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本院辖区。
故依据前述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王里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里成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王里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