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5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江干海仙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新区地下室352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仙,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干海仙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杭州江干海仙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仙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3月31日,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