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初6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延峰侵害商标权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