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知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红梅街道青龙西路***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经营者苏秋霞。
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与被告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宝丽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颖、步平平、被告宝丽日化店的经营者苏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达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创建于1986年9月,是一家以扑克牌及出版物印刷为主体的印刷、文体龙头企业。
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35786号、第948410号、第5011071号、第8745938号、第10171799号等商标。
原告经过一系列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2011年5月企业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3年1月“万盛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万盛达”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公司生产的万盛达系列扑克,包括万盛达2039“人头像”扑克和2001“双K”扑克,长期以来因良好的品质受到客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国内外市场。
被告宝丽日化店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兰K2001”扑克牌,该扑克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扑克外包装也与原告生产的2001“双K”扑克极为近似,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丽日化店辩称,被告只是销售者,并不代理侵权产品,原告应该向生产厂家主张赔偿;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是前一个摊主进的货,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太冤枉了。
原告万盛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8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948410、835786号商标所有权人。
2、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5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系第8745938、5011071、10171799号商标所有权人。
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360号公证书,证实原告的“万盛达”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万盛达”商标为驰名商标,“万盛达”牌扑克牌为浙江名牌产品。
4、企业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34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5公证书所附照片只是拍了被告摊位的抬头,并没有拍到被告实际销售商品以及被告店铺存在侵权产品的情形。
被告宝丽日化店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声明、租赁意向书,证明常州市九龙商贸城A幢1层2265号商铺系苏小彬借用苏秋霞的身份证租用的,并以苏秋霞的身份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商铺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均由苏小彬负责,与被告无关。
2、进货清单,证明涉案的扑克牌是苏小彬从他人处所进的货,与被告无关。
3、情况说明,证明常州市九龙商贸城A幢1层2265号商铺在2015年2月后由徐辉明进行经营,在此之前的经营活动都由苏小彬负责,与他人无关。
4、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信誉卡、产品发货结算单等,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中不包含扑克牌,且2015年12月份苏小彬仍在继续经营宝丽日化用品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系国家工商部门提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6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证书客观记载了原告取证的过程,且原告也提供证据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盛达公司系第5011071号商标的注册人(见附件1),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纸牌、扑克牌、锻炼身体器械(截止)。
2013年1月,原告万盛达公司的“万盛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原告万盛达公司的“万盛达”扑克牌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5年10月15日,吕箐翎受万盛达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蒲轶、工作人员王珏和吕箐翎来到江苏省常州市九龙新世纪商贸城A-2250号招牌显示为“宝丽日化”的店铺,吕箐翎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LK”标识的扑克牌一盒,价值1.5元,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613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内有标有“LK”标识的扑克牌一盒(见附件4、5),该扑克牌外包装使用蓝色为背景色,“LK”字母为黄色,“兰K、LANK”字母则为红色;
扑克牌外盒标注有“兰K2001、LK、浙江慈溪市双汇扑克有限公司”字样,反面则标注有“LANK2001、LK”的字样。
经与原告的产品(见附件2、3)比对可见,两者在外观上都采用深蓝色的外包装,包装中间部分都使用了黄色的斜体加粗的英文字母,外包装的正面的上半部分用一个汉字和一个英文字母进行标注,反面上半部分则用英文字母进行标注。
具体来看,原告的产品中间斜体加粗的英文字母为背靠背的两个K,而涉案产品则为LK;
原告的产品正面上半部分使用了咖啡色的双K字样,涉案产品则是红色的兰K字样;
反面上半部分原告使用了DOUBLEK,涉案产品则为LANK;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从整体效果上构成近似。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苏秋霞是宝丽日化店的经营者,该日化店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学品零售。
再查明,原告万盛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29元,共计3779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前往常州市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的经营场所,经查看发现该店铺的前门及后门均标有“宝丽日化”的抬头,前门编号为A-2250,后门则为A-2265。
同时,本院也通过九龙新世纪商贸城的市场管理部门即常州市鑫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A-2250号、A-2265号店铺原为背靠背的两间店铺,后苏秋霞将两间打通后用于经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宝丽日化店销售“LK”扑克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性质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万盛达公司为诉争第5011071号商标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宝丽日化店销售的“LK”扑克牌与原告万盛达公司“双K”扑克牌在外包装以及使用英文字母标注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处,从整体效果来看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扑克牌,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说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宝丽日化店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且原告要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由法院依法酌定,因此,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状况、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宝丽日化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停止销售侵犯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宁区九龙新世纪宝丽日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