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538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聚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西安大明宫国际汽车配件城B区15排9号法定代表人刘莺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聚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