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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霞鹏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3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031号
案件名称吴霞鹏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03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杜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同案人胥某、幸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泰官厅东街七巷4号八楼地下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胥某、幸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及铲皮机、压唛机、五金配件等作案工具1批。

2015年12月21日,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3221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认罪;

⒉涉案的假冒商品在市场上大约100元一个,被查获共350个,市场价大约35000元,鉴定报告的结果不客观,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⒊被司法机关查获的物品均是没有销售物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行为属于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⒋被告人吴某甲原本有自己生产的品牌,且效益不错,如果不是受胥某的蒙蔽,不可能为一点小利而走险,从事犯罪活动;

⒌被告人吴某甲在整个事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⒍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

⒎被告人吴某甲家庭困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同案人胥某、幸某(均已判决)等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泰官厅东街七巷4号八楼地下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胥某、幸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及铲皮机、压唛机、五金配件等作案工具1批。

2015年12月21日,吴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7322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胥某、幸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乙、曹某、崔某、肖某、吴某丙、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对涉案商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其是涉案工厂的老板,同案人胥某、幸某亦指认被告人吴某甲为涉案工厂的老板,并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甲扣押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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